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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陈新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宁国市津北村综合楼二楼其经营的“聚玩堂”游戏室内摆放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9台,共计76个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供他人赌博。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宁国市津北村综合楼二楼其经营的“聚玩堂”游戏室内摆放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9台,共计76个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机位,供他人赌博。赌博方式为游戏人员游戏前用现金从上分员处购买分值,游戏结束后再将分值退还成现金。2014年1月3日,宁国市公安局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3300元、“捕鱼机”9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捕鱼机外壳、电脑主板、为游戏卡充值的电脑主机、上分机照片,证明“聚玩堂”游戏室内一共有9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归案说明,证明2014年1月3日当晚,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人及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经营“聚玩堂”游戏室的事实。3、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证明“聚玩堂”游戏室内摆放捕鱼机10台,其中9台能够正常使用,共76个机位,当场抓获参赌人员8人、上分人员2人、被告人陈某某,扣押人民币13600元及“聚玩堂”赠卡60多张、管理卡一张、会员卡53张、电脑主机1台、上分机1台、捕鱼机9台及“聚玩堂”游戏室的方位。4、证人肖某某、王某某、周某、翟某、施某、胡某某、张某、刘某某、张某某、唐某、曹某某、魏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聚玩堂”摆设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以及相关人员参赌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聚玩堂”游戏室的经营负责人,游戏室内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9台,一共有76个机位,该游戏室内自2013年10月开始营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设置共计76个能独立进行赌博活动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不良评价,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对赌资人民币1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上分机1台、管理卡1张、会员卡及赠卡113张等,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束 建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