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贺必法、杨小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贺必法,杨小波,杨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6243-0。负责人余凤琴,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委托代理人李靖,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必法,经商。被告杨小波,经商。被告杨丹,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贺必法、杨小波、杨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李靖,被告杨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必法、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与被告杨小波、杨丹、贺必法(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三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被告杨小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6日,被告贺必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借款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该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贺必法获取贷款后,履行前10期还款义务,余款不再归还。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认为,被告贺必法不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约定,上述被告对借款、利息、罚息都应承担还款责任。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999.95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4.25计算利息,每日万分之2.125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677.5元,罚息1338.7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小波辩称,借款、联保属实,原告诉状陈述属实。被告贺必法、杨丹既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互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必法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的借款关系。4手工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5、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贺必法偿还借款情况。被告杨小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小波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小波、杨丹、贺必法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16日,被告贺必法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如不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50%作为罚息。被告贺必法于当日获取贷款,并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履行归还10期利息的义务,本金尚余49999.95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贺必法与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贺必法发放贷款后,被告贺必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枝江支行要求被告贺必法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波、杨丹、贺必法签名,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波、杨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贺必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必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利息按本金49999.95元、年利率15.3%,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罚息按本金49999.95元、年利率7.65%,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小波、杨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小波、杨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必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贺必法、杨小波、杨丹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