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尚建平与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平,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尚建平,男,汉族,41岁,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石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39号。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尚建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利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后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庭依法追加后由审判员王菊蓉、审判员昝东、人民陪审员柳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强与被告平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建平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尚建平在乘坐被告平安利达公司所有的蒙AK19**号大客车从乌兰花返回呼市途中因过坑洼路面时车辆严重颠簸致使原告在客车内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至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83天。另外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鼻部、口腔部受损,致使原告两个上门牙折断。因原告住院时颈部上有保护性护具,无法对口腔进行检查,故暂未对口腔内损伤牙齿进行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虽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但对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等却拒不支付。此外原告本定于2013年9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为此已向饭店交付了婚宴定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婚宴不得不取消,但饭店已收取的原告定金却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该定金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向原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979元,护理费4,176元,复查拍片费279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营养费3,320元,交通费1,990元,住宿费4,950元,陪护费10,000元,婚宴定金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145元,二次手术及牙齿烤瓷治疗费20,000元共计227379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病情证明书、病例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2、误工证明、融资合同、借记卡、对账本,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还有原告妻子照顾原告的误工费用。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自卸车的承租人,由于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当按上年度采矿业每月4989.5元。4、护工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以后请护工所产生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妻子为照顾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的事实。7、结婚庆典收据,证明原告与妻子已预订浩翔酒店婚宴并交付了订金5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导致不能按时结婚,该订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复诊费交付费用的事实。9、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与护理费。被告平安利达的质证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也是有一些旧病,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还有一个工作,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没有医嘱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工都是由被告聘请的。原告主张的婚宴损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他相关损失赔偿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利达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保额是2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平安利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确实是在客运过程中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客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聘请了护工。被告公司发生事故的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所以被告平安利达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可以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予以承担。还有就是原告在乘坐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客车时发现原告没有听从指导,上车后没有系安全带,所以原告才会在发生颠簸后摔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本身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出示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护理票据、支具费票据、收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平安利达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原告妻子收到被告平安利达公司曾支付的现金2,000元现金。2、保险单,证明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尚建平的质证意见,对2,000元没有异议,对护工费不清楚被告花了���少钱,对白条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保单部分予以认可,其它的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事故车辆是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利达公司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以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额度不超过2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确实是有过错的,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是有异议的,希望法庭予以公证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尚建平在乘坐被告平安利达公司所有的蒙AK19**号大客车过程中,因车辆行驶坑洼路面时车辆严重颠簸,致使原告在客车内受伤,当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受治疗共计83天,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费全部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支付。原告尚建平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7日本院委托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31日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床鉴定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二次手术、牙齿烤瓷费用共约20,000元,胸12椎体骨折术后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另查明,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为蒙AK19**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对于原告尚建平在其所有的车辆内发生损害的事实并无异议,那么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尚建平的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平安���达公司辩称,原告在乘车时没有按照指示系好安全带,致使损失扩大,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本庭认为按照日常生活中的安全常识,乘车时上车的乘客确实有义务系好安全带,因此原告对于此次损失的结果应当承担10%的责任。现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已经在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那么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则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险额的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予以赔偿。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497×25%×20年=127,485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向本庭提供医嘱,本庭不予支持。4、交通费按照原告所提供的正式票据,本庭支持��原告就医期间的发生的1,111.2元。5、因原告的家庭住址是在本市,其主张的住宿费本庭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因此次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婚宴定金费5,000元,经本庭审查原告原定于2013年9月14日举办婚礼,但由于此次事故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4日一直都住院治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的定金是不予退还的,因此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间接的财产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7、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牙齿烤瓷费20,000元已经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予以明确,本庭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部分,本庭对于原告提供的玉泉区琪金现代办公用品商行出示的误工证明予以确认,但其提供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了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自卸机,但不能证明该自卸机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都��于停止状态,因此对于该部分的误工损失本庭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年3月10日,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中月工资2500元,这期间的误工损失为213天×83元=17,679元,另外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损失一并予以赔偿,180天×83元14,940元。9、原告在住院期间聘用了两名护工,护工的费用全部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予以支付,那么本庭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的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妻的月工资标准,那么本庭按照呼和浩特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92.8元×90天=8,352元。10、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平安利达公司借款2,000元应当在被告平安利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1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25%=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做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庭予以支持。13、原告主张的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的复查拍片费2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依照被告平安利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四项与第五项的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伤残鉴定费及定金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利达公司支接予以赔偿,剩余部分首先由中国人保呼市分公司在20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尚建平支付伤残赔偿金127,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交通费1,111.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32,619元,护理费8,352元,复查费279元共计193,166.2×90%=173,849.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尚建平支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订餐损失5,000元,共计14,800元×90%=13,32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共支付11,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尚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原告承担2,06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平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柳 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