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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伊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蔡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石河子镇沙依巴克村***栋*号。法定代表人某·艾斯卡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艾尼瓦尔,维吾尔族,1992年8月20日出生,石河子大学学生,住石河子市某某小区****栋**号。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花蔺、高芳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艾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机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星4S手机一部、IPADMINI一部,共计9379元,分12个月付清,分期付款月息为1.7%,本息合计应付款为11292元。未按期履行超过30日及30日以上,每月产生240元滞纳金。超过60日仍未收到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两倍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首付2200元,余款9092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分期给付,被告履行三个月后,即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机分期付款合同已届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792元,承担违约金21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机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星4S手机一部、IPADMINI一部,总价值9379元。原告同意合同分为12月,分期付款月息为1.7%,总额为11292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首付2200元,于收到上述手机并验货后将首付交给原告,余款9092元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付清,每月7日前支付75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超过30日及30日以上未还款的,以后每月将会产生240元的滞纳金。超过60天仍未收到剩余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名下任意银行账户中直接扣除期款及利息、滞纳金总和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首付2200元。后被告履行3个月合同,付款2271元,余款6821元未付。另查:购机分期付款合同于2014年7月7日届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机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机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92元,属于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160元,经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92元;二、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元(240元某9个月);上述两项合计8952元,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石河子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伊蒂哈德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代理审判员 花 蔺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高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