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一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朱江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朱江兴,沈丽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一兴。。委托代理人:蒋琳寒、姚培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章建荣。。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朱江兴。。被告:沈丽霞。。委托代理人:俞国强。。原告陈一兴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朱江兴、沈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培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王伟、被告沈丽霞委托代理人俞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兴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朱江兴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丽霞的浙F×××××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朱江兴驾车逃逸。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9115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朱江兴系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江兴未作答辩。被告沈丽霞辩称,被告沈丽霞并不知道朱江兴无驾驶证,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一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本、收据2份、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2份、预交款收据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就医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之伤被评定为X(十)级、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7、劳动合同1份及证明1份,证实原告职业为驾驶员,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补贴、补助;8、户口薄2本及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9、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丽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医疗费用应以发票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母亲已退休,有养老金收入,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母亲有退休金。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退休金金额不对,被告沈丽霞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被告朱江兴及沈丽霞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江兴逃逸,由被告沈丽霞顶替,后被交警队查获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2份,证实被告二次住院费用分别为25950.88元、5885.61元;3、预付款暂存收据,证实被告朱江兴于2013年3月13日将40000元交存于交警队。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沈丽霞认为笔录证实了被告沈丽霞并不知道朱江兴没有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1时45分许,被告朱江兴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高级中学门口地方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步行的原告陈一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一兴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朱江兴驾车逃逸,后让被告沈丽霞顶替。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入桐乡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用614元,住院费用31836.49元。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X(十)级,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二个月。另查,原告系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补贴及各种补助。原告母亲已退休,每月享领退休金1827.1元(含社区补助150元)。被告朱江兴事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浙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丽霞,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朱江兴已交40000元存于交警队,其中29836.49元用于支付医院费用,余10163.51元尚存于交警队。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450.49元(门诊费用614元+25950.88元+5885.61元)、误工费25966元(44513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5341元(32048元/年÷12个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90842元(37851元/年×20年×12%)、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5089.4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被告朱江兴无驾驶资格且事发后逃逸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丽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朱江兴未取得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车辆,且在事后顶替,应当认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朱江兴、沈丽霞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朱江兴对剩余损失承担40580.54元(45089.49元×90%)责任,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9836.49元,尚应赔偿10744.05元;由被告沈丽霞承担4508.95元(45089.49×10%)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一兴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朱江兴赔偿原告陈一兴损失10744.05元,被告沈丽霞赔偿原告损失4508.9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朱江兴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卫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