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牟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男,汉族,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东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玮、赵亚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于2014年1月18日早7时许,趁在其家住宿的朋友邢某、谢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谢某某30元人民币,并将邢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5S手机、银项链一条及50元人民币盗走。后牟某伙同女友李某将手机卖掉,获赃款295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被盗手机经估价鉴定价值3560余元人民币。案发后,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牟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残刑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牟某以不应撤销假释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庭审中辩解没有盗窃他人财物。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早7时许,上诉人牟某于自己家中趁在其家住宿的朋友邢某、谢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邢某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银项链一条、50元人民币及谢某某的30元人民币盗走,并伙同其女友李某将手机卖掉,获赃款295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及银项链价值3511元人民币。案发后该手机及银项链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牟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中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2012年9月27日被假释。没有执行的刑期为一年九个月零二十五天。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且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牟某上诉所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震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