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雪、邹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袁雪,邹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忠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现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男,汉族,2000年5月出生,现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华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袁雪、邹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袁雪、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邹许占在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办理了国华华瑞丰年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一份,投保人邹许占,被保险人邹许占,基本保险金额112100元,邹许占缴纳保险费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l80日内(含180日当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的隐患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0年6月25日20分左右,邹许占驾驶豫RBW6**号两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房丰林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许占死亡、房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邹许占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及驾驶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责任免除范围,退还了原告10万元保险费,不予理赔,后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在事故发生时,邹许占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豫RBW6**号两轮摩托车。在庭审时,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邹许占的机动车驾驶E证,该证显示邹许占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10月31日,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10月31日,有效期6年。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邹许占RBW689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于2011年1月27日补领,注册日期为2004年10月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根据庭审情况,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发生时邹许占是否持有合法有效E证;二、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了特别提示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一、事故发生时邹许占持有合法有效E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邹许占驾驶证、证据7驾驶E证档案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邹许占持有有效E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上认定邹许占持有C1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7为原始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邹许占证件情况的证明是传来证据,前者的证明效力高于后者,两者相矛盾时,应采信证明力高的证据。故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邹许占持有合法有效E证。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条第4款约定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被告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证据1投保单上有邹的签名,有加黑字体显示,邹已签字确认、已阅读免责条款,且我公司给邹发放的有正式保险合同,合同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提示。原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只能够起到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并不能表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即使事故发生时邹许占不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也不能因此免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国华人寿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24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雪、邹某保险赔偿金1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华人寿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已尽告知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邹许占已确认并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事后保险代理人也就是否尽到说明义务进行电话回访。2、事故发生时,交警队已认定邹许占无摩托驾驶证,认定证驾不符,被上诉人未提异议,且在理赔时被上诉人只提供C证。驾驶资格多证合一,且公安部门在事故发生时未认定受害人有摩托车驾证,故受害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原判认定的事故认定书是传来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担责。被上诉人袁雪、邹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有摩托车驾证,保险合同上的字迹不是死者的,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持有摩托驾照,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与一审中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作为原始证据虽已认定被保险人邹许占证驾不符,但其不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在事发时不持有摩托车驾证,且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摩托车驾证已充分证明保险人有驾驶资格。故对上诉人认为证驾不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的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具体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包括对条款的内容和违反条款约定的后果进行告知和说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庆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