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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尤金建与苏良胜、许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金建,苏良胜,许加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尤金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苏良胜,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加锦,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尤金建因与被告苏良胜、许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良胜、许加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金建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苏良胜在被告许加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催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款项。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苏良胜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加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良胜、许加锦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苏良胜在被告许加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到2013年3月14日,但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尤金建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良胜欠原告尤金建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良胜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苏良胜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借条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加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许加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良胜追偿。被告苏良胜、许加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良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尤金建借款40000元及其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加锦应对被告苏良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加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良胜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苏良胜、许加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荣辉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尤成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福星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