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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何某某,宋某某,陈某某,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156号。负责人:李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西首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诉称,2005年4月8日,借款人何某某向我行借款57.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由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借款人何某某同时提供所购商用房一套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截止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已58期不正常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349791.51元,利息178421.09元,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拖延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9791.51元,利息178421.09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49791.51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由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127号黄河口装饰材料批发城8座C17号房产行使抵押权,上述房产变卖或拍卖后优先归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回购协议一份、个人房贷款抵押还款保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保证人担保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自200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五点六一,逾期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用其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127号黄河口装饰材料批发城8座C17号商用房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宋某某作为被告何某某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在个人住房贷款抵押还款保证书上签名。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何某某的保证人对被告何某某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575000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有本息。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791.51元,利息178421.09元。上述欠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应按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借款,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某某发放了贷款57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某某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是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购买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127号黄河口装饰材料批发城8座C17号的商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所以不能产生原告以上述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349791.51元,利息178421.09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及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49791.51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至清偿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2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庆审 判 员  孙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