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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晖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张晖。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晓宏。原告张晖为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商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被告天一商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2014年7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一商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晖起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坐落位置余姚市新建路天一商城四层D22号,租赁期限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以商铺原始买价为基数,首年按6.2%租金费率计算租金,以后每年增加0.2%的租金费率,计算公式:租金=买价×当年租金费率,按此公式,合同上分别计算出了原告十年的租金金额,合同规定租金支付期限,为每年分二期支付,即被告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支付原告,汇入原告或原告指定的银行信用卡。”合同又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被告迟延履行债务逾期不支付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的年租金,但是未按时支付2013年度的租金11139元和2014年上半年的应付租金5743.50元,即1.5年的商铺租金16882.5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后,又转租给了他人,被告已向次承租人收取了租金,但对原告的租金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铺租金16882.50元;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D22号商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商铺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及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每年租金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在法院诉讼案件已有多起且实际已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被告天一商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晖系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四层D22号商铺的所有人,2012年5月12日,原告张晖(甲方)与被告天一商城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张晖将余姚市城区天一商城四层D2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商铺的年租金以商铺原始买价174048元为基数,首年按年6.2%的租金费率计算租金,以后每年增加0.2%的租金费率,计算公式:租金=买价*当年租金费率。即第一年租金=买价*6.2%(即10791元);第二年租金=买价*6.4%(即11139元);第三年租金=买价*6.6%(即11487元)…等,被告天一商城公司每年分二期支付原告租金,即被告天一商城公司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按规定扣除税额后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信用卡;被告天一商城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租金10791元,对2013年的年租金11139元及2014年上半年租金5743.50元未予以支付。另查明,被告天一商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在本法院已有多起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张晖与被告天一商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房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688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商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一商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晖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晖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商铺租金16882.5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