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霍某某,住长岭县。被告陶某某,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2011年12月,我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与被告相识,2012年5月回太平川镇同居生活,2012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0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某的离婚请求。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滕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