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与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任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任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浙江艾尔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傅琳丽,吴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负责人:李勤。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良峰。原审被告:傅琳丽。原审被告:吴良峰。上诉人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任行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涛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秋涛支行)及原审被告浙江艾尔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傅琳丽、吴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商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并非十分明确,中博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任行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或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或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杭州银行秋涛支行,该约定内容明确,系当事人对本案纠纷选择管辖的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杭州银行秋涛支行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博公司、任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