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一X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高级中学、艾XX、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高级中学,艾XX,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一X(曾用名张二X),男,1996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永斌(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庞丽娟(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谭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XX,男,1996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吾麦尔江·乃麦提。委托代理人卜X,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加希尧,男,199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魏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梅,女,1970年出生。被告加治堂,男,1964年出生。原告张一X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农一师高级中学)、艾XX、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冬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吉古丽、邱翠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6月10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本院于5月23日向该所鉴定人夏XX发出出庭通知,并于6月4日向艾XX的法定代理人发出要求其于6月6日前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通知,通知发出后,艾XX的法定代理人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内未向出庭鉴定人员预付出庭费用,并表示放弃申请。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永斌、庞丽娟及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卜X及法定代理人吾麦尔江·乃麦提,被告加希尧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张雪梅、加治堂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艾XX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书面声明,其精通汉语,不需要在法庭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庭审翻译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艾XX、加希尧一直是同班同学。三年间,他们二人用下流、肮脏的语言侮辱原告并对原告施加暴力,在公共场所扒原告的裤子,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因原告长期处在恐惧和巨大的压力下,现致原告患上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而农一师高级中学在原告长期被欺辱的情况下,无视不管,没有起到学校应尽的监护及保护责任,且违规将艾XX、加希尧二名外学区的学生收入该校上学,其管理上有重大过错,对原告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判令五被告按份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1297.2元(医疗费103685.8元、护理费134869元、交通费56609.4元、伙食费26583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975元、出院后营养费5750元,住宿费56046元,残疾赔偿金277656元、鉴定费2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艾XX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共同承担15%的责任;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及他相关费用。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辩称,对原告的现状表示同情。本案是一个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该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就本案的侵权事实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农一师高级中学未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其对学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涉及因果关系的鉴定,因其程序违反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1998年卫生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所在省市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委派有能力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程序上是违反上述规定的,且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进行客观事实的调查,因此该鉴定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如果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有过错才承担责任,且是按份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学校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原告指出未按规定招生,该原因不是导致原告发病的必然原因,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疾病是内源性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被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辩称,本案因果关系的鉴定在程序和内容上违法,对原告精神分裂的后果是否是艾XX的行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张一X所称艾XX欺侮他的事实如果真的存在,而这些行为就是导致张一X精神失常的原因依据不足。且这些事都发生在校园内,艾XX的家长都不知情,因此无论事实是否成立,要求艾XX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侵权法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或过失,而艾XX对原告的行为只是男孩子间的顽劣,其没有追求原告精神分裂的故意,也没有预见原告会精神分裂的过失。原告治疗疾病去一些小医院,是让人无法理解的,对其费用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没有病历,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艾XX在自己书写的材料里说对原告进行了侮辱是学校教师逼迫所写不是真正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通知艾XX的家长,被告的家长有知情权,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病是内源性的精神疾病,原告对该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艾XX的诉讼请求。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辩称,首先本案为共同侵权,在事件中王子翔、徐子荣、李泽远、段雨辰、邹胜超都曾欺辱过张一X,因此原告应当追加这些学生为共同被告。其次,事发前,加希尧已经与原告一年没有交往,事发时加希尧也不在场,没有证据证明加希尧对原告进行了欺辱和暴力,加希尧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学校对学生的处理小错记大过,大错不处理,学校在处理时对事实的认定没有细致调查。且原告于2011年5月就被确定为精神分裂症,说明原告对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已明知,原告应当在1年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的疾病是内源性的,说明其自身的原因应当是主要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6组证据证明被告艾XX、加希尧对张一X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艾XX向农一师高级中学提交自己书写的3份情况说明及检查一份。该组证据中艾XX陈述:“初一的下学期我、李泽源、加希尧、王子祥(翔)还有几个人就天天去玩弄他(张一X)、骂他,排(拍)他的头,损他。到后面这些事就成为了习惯,只要一没有事干我们几个就去玩弄他,当时他也不反抗,就是感觉到了特别的烦…….他出来后我们把他拉到了学校旁边的行署西院,就堵在墙角吓唬他,当时堵了张一X近一个小时,堵他的人有我、加希尧、邹圣(胜)超,后面我和加希尧就拿拳头吓唬他,说要把他打成什么什么样,当时看到张一X的样子也特别可怜,也感觉他特别害怕就把他给放了。……初二上学期的时候,我们在教室里闲着无聊就找事干,……我、加希尧、王子翔、徐志荣等一大堆人,我们把他裤子在班里扒掉了,……从那以后也没少欺负过,到了初三下学期的时候我看经常欺负他的人也不怎么欺负他了,就去问他们为什么,他们就说老师已经找他们谈过话了,……从初一到初三欺负过他最多的就是我,所以在全班他最害怕的人就是我了。”证据2、农一师高级中学教师肖X5月9日对艾XX与其父亲在学校的谈话记录。该记录中艾XX向其父亲承认欺负过同学,经常欺负张一X,张一X最怕他。证据3、加希尧向学校写的两份陈述。加希尧陈述:“……初二的时候……艾XX就对我们说,去把张一X的裤子脱掉,我们去抓住他的手,艾XX好去脱张一X的裤子,然后张一X就反抗,最后上课了就散了。……有一次我没有去上课,张一X给王涛老师说我在下面打球,我就和他开玩笑说你不够朋友,当时我们(指与艾XX)就好生气,我就给张一X说让他等着,然后让他跟我去艾XX的院子里,说要打他。……艾XX就从地下拿了一个玻璃片,说要是不说怎么怎么样,就往你脸上割一下,当时张一X就感觉要哭,说别杀我,我给你给钱,……艾XX就叫他院子里的一些小维族人过来,就是吓唬张一X,我们和张一X不是很严肃和认真的说话,就是说一些笑的事。……艾XX就在走廊让我和徐志荣抓住张一X的手,然后艾XX就去脱张一X的裤子,张一X就很生气。”证据4、张一X的同学王子翔给学校提交的一份陈述:“……我跟张一X坐过同桌,一直都和他好好说话,但其中发生过矛盾,都是骂他几句,或用手指点他的胸口或胳膊。在班级里,艾XX经常性的玩张一X。……”证据5、班主任杨X书写的二份说明。杨X陈述:“5月5日晚,张一X的妈妈给我打电话表明张一X在学校被艾XX打了。……,第二天在第二节课时,张一X的爸爸妈妈到了学校要求艾XX在全班向张一X道歉,第三节课上课后在张一X父母的陪同下,艾XX态度也很好向张一X道了歉。下课后,艾XX又找张一X说了一些难听话。晚上8点,张一X哭着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回家的路上感觉有五六个维族的一直跟着他,回到家后父母都不在家,当时的情况看,我感觉他被吓坏了。……5月9日,我查看学生到校情况时发现张一X没有来,他爸爸告诉我孩子已经几天没有睡觉,也不吃饭,精神状态很不好,说胡话,我立即将这个情况向王老师做了汇报。下午张一X来了眼神明显不正常,在大家面前说话也莫名其妙,还一个劲的哭。”证据6、农一师高级中学政教处向领导打的关于对艾XX的处分报告。报告中反映,艾XX于5月5日打了张一X,对其赔礼道歉后又实施报复,致使该生精神处于极度恐惧状态,行为极其失常。……调查后发现,初一至初三期间,艾XX多次对张一X同学身体的直接伤害以及肮脏、下流的言语上讥讽、嘲笑的侮辱,给张一X同学心理上留下了阴影造成伤害,同时也使班里多数同学惧怕他,……且该生不是我学区学生,政教处经集体讨论决定给予艾XX同学劝其择校的处理意见。对该处分报告,校领导于2011年5月19日批复同意。2011年5月13日,农一师高级中学政教处关于对9(4)班加希尧、王子翔两同学处理意见,该意见中反映,政教处经过细致调查及学生写出材料证实艾XX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多数情况下加希尧、王子翔两同学在场,成为艾XX的帮凶。建议给该二名学生记大过处分。2013年3月28日,农一师高级中学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一X因被同班同学艾XX、王子翔、加希尧3名同学欺辱,导致精神失常休学,由家长带去外地治疗。对上述证据,五被告意见一致,即因证据1至5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由于学校调查时间短,学校做上述处理是迫于家长的压力,部分事实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至5虽然是复印件,但农一师高级中学自认在处理该事件时向学生进行了调查,只是因档案丢失无法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有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以档案丢失为由不提供处理该事件的相关材料,即使该理由是客观的,但不是正当的。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不是完全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上没有发现有他人修改,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本案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农一师高级中学认为缺乏客观的调查,因该证据来源于农一师高级中学,现农一师高级中学对自己做出的处理决定认为调查失实,但未进行重新调查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因此,农一师高级中学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侵权后果:证据1、2011年5月19日,宁夏西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结论:精神分裂症;2、2011年7月3日,陕西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结论:急性应激障碍.X(无法识别)症.SHC;3、2011年7月20日及8月3日,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病案及诊断证明,结论:精神分裂症;3、2012年8月18日,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证明,结论:精神分裂症;该院住院证及出院证,证明张一X因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结果:好转,医嘱:长期休息、长期服药,纠正心态,补充营养。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新交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一X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五级伤残;生活事件(被欺辱)是本病的诱发因素。对上述证据,所有被告除对证据1因做出结论的医院及医生均不具有资质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必要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出上述有些医院在接诊时不具有资质,有些医院太小不能治疗原告的疾病,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开始的治疗过程中,对自己的病情是不确定的,在选择医院时无法选择应当在普通医院还是在精神类疾病医院就诊,因此,在起初的治疗过程中选择了非精神疾病的门诊进行诊断是合理的,从原告的治疗过程也可以看出,在经几家医院诊断结果都确诊为精神类疾病后,之后原告均选择了具有资质的医院就诊,其治疗还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形式,因此,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原告病情已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因所做的生活事件(被欺辱)是本病的诱发因素的结论已超出了其鉴定范围,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本案侵权因果关系证据,原告提供了证据1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新绿司鉴字(2013)5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艾XX、加希尧的侵害行为与原告发病间具有因果关系。该鉴定对法律关系分析的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是内源性精神疾病,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能完全确定,公认的发病因素有遗传因素、神经生化因素、环境因素、社会心理因素(精神刺激、生活事件)等有关。结合该被鉴定人临床表现及精神分裂症性质、特征分析,被鉴定人同班同学艾XX、王子翔、加希尧对被鉴定人张一X之欺辱是被鉴定人发病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因果关系:生活事件(被欺辱)是本病的诱发因素。证据2,张一X初中毕业登记表及综合素质评定报告单。其中有班主任杨X对张一X的评语,评语反映张一X是个学习认真,团结同学,乐于助人,关心集体,有上进心的同学,同时反映其学习成绩均为A或B。该事实证明张一X非因遗传或神经生化因素所致精神分裂,而是因外部因素造成的。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认为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且本案鉴定时没有进行相关调查,缺乏客观性。被告艾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科学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及加治堂认为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缺乏客观性,不应采信。所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了该通则的适用范围,即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该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鉴定。本案的鉴定显然不是对原告行为能力的鉴定。其次,五被告提出该鉴定同时违反了1998年卫生部下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的规定,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和其他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委托或者申请。据此五被告认为其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是有权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且该法没有对精神类司法鉴定做特别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五被告提出原告申请委托程序违法所适用的是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五被告提出的该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艾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机关的鉴定资质进行了审查,该鉴定机构是2005年3月1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批准成立的,鉴定范围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质符合鉴定条件,且鉴定事实主要依据为原告提供的侵权行为证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因缺乏医学方面的理论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侵权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了:1、2011年医院及自购药票据49张,合计金额7300.7元;交通费票据264张,合计金额33279元;住宿费票据11张,合计金额18954元;餐费票据93张,合计金额9810元。2、2012年医院及自购药票据28张,合计金额97884元;交通费票据147张,合计金额9828元;住宿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8560元;餐费票据91张,合计金额6563元。3、2013在医院及自购药票据19张,合计金额15028.04元;交通费票据219张,合计金额15368元;住宿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18532元;餐费票据203张,合计金额11561元。4、2014年医院及自购药票据2张,合计金额2414.14元。5、鉴定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2123元。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证明四份及工资明细表79张,证明张永斌2011至2013年因带孩子出去看病未上班扣款共计134869元,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农一师高级中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自购药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中2012年有一张面额为600元的汇款单,因该票据无法反映原告实际将该款汇出买药本院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3月18日的一张在农一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190.1元,因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符合票据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就医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为了证明其已尽管理和教育职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证据1、原告的两任班主任汪伶俐、杨X的情况说明书面材料,证明班主任没有发现也没有同学反映原告受欺负的事实及事发后农一师高级中学对事情及时进行了处理;证据2、2008年至2011年学校表彰类文件7份,证明学校通过鼓励老师对学生的管理是适时和全面的;证据3、2008年至2011年学校的管理以及教育的一些具体要求类文件7份,证明校方管理有制度有工作计划有机构,管理是到位的;证据4、法制教育及校领导信访接待类文件6份,证明校方对学生进行了法制教育;证据5,各类人员聘任决定书19份,证明学校教学管理人员岗位设置齐全,管理到位。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力因不具有说服力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张一X于2009年至2011年与艾XX、加希尧、王子翔系同班同学,就读于农一师高级中学。其中加希尧、王子翔与张一X坐过同桌。三年间三人经常用一些带有讥讽和侮辱性的言语与张一X开玩笑。2010年,艾XX与加希尧一起因怕张一X告状在阿克苏行署西院对张一X进行威胁。初三上学期三人还以在教室当众扒张一X的裤子进行取乐。2011年5月5日下午课间,艾XX在教室门口以张一X挡了他的路为由,打了张一X。5月6日下午艾XX当着全班学生及张一X的面赔礼道歉完后对其进行了恐吓,当晚致张一X精神出现异常。事发后,农一师高级中学对此事在张一X的班内进行了调查,并确认了艾XX系事件主要责任人,加希尧与王子翔系帮凶,并对该三名同学分别做出择校就读和记大过处分的处理。从2011年5月19日起,张一X在其父母(主要由其父亲)陪同下依次在定宁夏西吉县人民医院、陕西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天津市安定医院、阿拉尔医院求医。上述医院对张一X的病情除陕西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外,其余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15日,张一X由父亲陪同在天津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319日,病情有所好转,医嘱建议长期休息、长期服药,纠正心态,补充营养。2013年4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向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就张一X精神状况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新绿司鉴字(2013)5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因果关系:生活事件(被欺辱)是本病的诱发因素。2013年8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就张一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新交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一X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五级伤残。从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父母分别或共同带原告求医,共支出医疗费103685.78元(其中自购药7891.71元),交通费56609.4元、住宿费56046元、鉴定费2123元。张永斌因缺勤被其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共计134869元。张一X住院治疗319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975元,出院营养费2500元。五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77656元(23138元/×20年×0.6),合计641464.18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王子翔法定监护人就王子翔对原告损失责任达成了和解,内容为由王子翔法定监护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今后治疗费。另查明,被告加希尧系被告张雪梅与加治堂之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艾XX、加希尧的行为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有无因果关系。精神分裂症是多因素的疾病。目前医学界对其病因的认识尚都不很明确,但个体心理的易感素质和外部社会环境的不良因素对疾病的发生发展的作用是被大家所共识的。无论是易感素质还是外部不良因素都可能通过内在生物学因素共同作用而导致疾病的发生。就本案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确定了艾XX与加希尧、王子翔对原告欺辱是张一X发病的诱发原因,就已证明该三人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间是具有因果关系的,虽然各被告对该鉴定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定艾XX、加希尧、王子翔的行为与原告患病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艾XX的辩解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告病情显现是在艾XX5月5日道歉事件后发生的,而加希尧不是事件的参与者,且其已与原告一年多不来往,因此加希尧辩称该后果与其无关,该观点从表象上看似乎是合理的,但从精神分裂症发病的病程上看,因大部分精神分裂症患者在无明显诱因下是缓慢起病的,许多病状是在不知不觉中形成的,且被告加希尧对其辩称已在事发前一年与原告不来往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该辩解不能成立。二、农一师高级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尽管学校出具了一系列该校关于各方面的教育文件,但农一师高级中学在自己出具的二份处分报告中写道:“艾XX屡次违反校纪校规,欺负本班多名同学……将班级管理搅得乱七八糟……2010年10月,纠集外校学生殴打本班邹圣超……初一至初三期间,多数同学惧怕他。加希尧、王子翔两同学在整个事件所起的帮凶作用,助长了班级的不正之风,班级正气难以弘扬,班级正常管理难以实现,学生引起公愤”,这些事实反映出的问题是艾XX与加希尧、王子翔的行为在三年间已在班级内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三年间都未得到纠正,说明学校并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教育,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应当追加王子翔等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已取得的王子翔赔偿款应否从该案总赔偿款中减除以及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对原告的侵害行为有艾XX与加希尧和王子翔共同实施的,也有艾XX单独实施的,从中可以区分出各自的责任大小,但由于原告病情的特殊性,是无法区分哪个共同的行为或某个个人行为能够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艾XX与加希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承担的是未尽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因此,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其也承接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放弃对王子翔的起诉是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五被告称原告从王子翔法定监护人处已得赔偿应从原告总请求中减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笔赔偿款中包含了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本案诉讼标的项不完全重合,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王子翔的赔偿应当按照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比例从本案总赔偿额中去除。加希尧提出还有其它同班同学也曾经欺辱过原告,因此也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原告原本就生活在一个群体内,其他同学、原告的父母甚至社会上其他人员与原告偶尔的摩擦肯定是有的,但这些行为是不是经常性的,是不是带有欺辱性质,是不是足以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是本案应否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现加希尧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问题。首先,因精神分裂症系内源性精神疾病,该病还可能与遗传、神经生化、环境、社会心理等因素有关,说明了原告自身存在有发病的内因。该内因与艾XX、加希尧、王子翔的行为诱因,这两种原因对原告的侵权后果哪一种是起主要作用的,对此,本院认为,从医学角度上来说,既使原告的自身内因存在,但该内因不是导致其精神分裂的必然原因,而诱因却直接导致了原告精神分裂的后果,简而言之就是说如果没有诱因的存在,原告可能会精神分裂,可能终身也不会精神分裂。因此相对这种不确定性,诱因对本案结果的造成原因力更直接,所以应当确定诱因的过错程度占主要作用,而内因占次要作用。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后果自已应承担20%的内因责任。综合本案各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农一师高级中学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艾XX应当承担25%的责任,王子翔与加希尧各承担12.5%的责任较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加希尧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还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张雪梅与加治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艾XX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五、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各被告对原告自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及自购药的费用,因原告在长达三年的求医过程中,只住过一次医院进行治疗,其余的治疗均采用自服药的方式缓解病情,因此其自购药具有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26583元,虽然原告在外求医会加大原告伙食费的支出,但该费用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支付至定残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支付100日,每日按2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家中的独生子,精神分裂症又是精神类疾病中最严重的一种,长期不能痊愈,且要长年服药,预后差,该事实对原告本人及家人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因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艾XX承担4万元,加希尧承担2万元。由于农一师高级中学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六、本案是否是过诉讼时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被侵害后果是由被告造成的是在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后,原告才明确知道侵害行为人的,该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收到该鉴定后开始起算,即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已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在法定一年期内,因此,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文明的语言与行为是青少年们交往时应当使用的交流方式,互相尊重和互相包容是交往正常的前提,家长和学校在教育和管理时应当积极教育子女或学生采用适当的方式与人相处,本案中有些孩子对该事已经认识到了这种不当的交往方式给朋友带来的严重后果,并让其感到了内疚,有些孩子甚至家长还没有意识到,仍然认为不良的言语、及带有侮辱性的行为只是顽皮孩子间的玩笑,而没有意识到自身教育存在的问题,这将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带来更为不利的影响。教育机构不仅是让学生吸取知识的天地,还是学生德育教育的重要机构,德育教育不应当只是写在文件里的要求,在三年间二被告的行为包括其它一些同学已经用一些不当的言语和行为对其它孩子造成了影响,而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没有及时纠正和制止,且已出现了本案的结果,学校再用校发的文件来说明其尽了管理职责,事实胜于雄辩,相对于结果,农一师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弱。青春期是孩子教育的特殊时期,品德教育更是至关重要,本案的发生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值得引起学校对这一特殊群体如何进行德育教育的思考。原告原本也应当和自己曾经的同学一起参加高考,去实现自己的梦想,但如今却因同学间看似的玩笑没有了未来让人挽惜,该结果虽然是被告艾XX、加希尧等的侵权行为及学校的过错造成的,但行为人及学校均不是故意的,他们会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父母是孩子教育的义务主体,也是行为榜样,原告在校期间所受到的伤害直到原告发病都没有向自己的父母反映,说明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缺乏一定的沟通交流,也说明原告的父母在原告这一特殊时期忽视了原告的心理健康,对原告今天的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也希望原告家属在能接受法律的裁判同时放下心中的仇恨,宽容过去,这样才能使自己继续面对现实,平静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关于兵团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小额诉讼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高级中学赔偿原告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641464.18元的30%即192439.25元;二、被告艾XX的法定代理人吾麦尔江·乃麦提赔偿原告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641464.18元的25%即160366.0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0366.05元;三、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经济损失641464.18元的12.5%即80183.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0183.02元;四、被告艾XX的法定代理人吾麦尔江·乃麦提与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0元(缓交)元,由原告负担3610.75元,被告农一师高级中学负担3333元,被告艾XX负担2777.5元,被告加希尧、张雪梅、加治堂负担1388.75元。上述费用在案件执行时与上述义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冬 梅审判员 沙吉古丽审判员 邱 翠 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鹏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