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融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卖毒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1996年10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由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由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2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由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传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商量抢劫被害人秦某某。当晚,二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躲藏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4号楼下的楼道处等待被害人秦某某。当被害人秦某某出现时,二人强行将其拉到楼道角落,逼迫其交出财物,被害人秦某某激烈反抗。同案人王某某遂抓住被害人秦某某的手臂、肩膀不让其逃走,又挥拳击打被害人秦某某,被告人林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秦某某的左大腿及左腰部,后二人抢走其手提包(无法估价),包内有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6000余元。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0日19时许,一购毒人员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每克冰毒人民币300元,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顶旧武装部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当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重约0.9克的冰毒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到上述冰毒。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查扣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又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刑)商量抢劫被害人秦某某。当晚,二人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躲藏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4号楼下的楼道处等待被害人秦某某。当被害人秦某某出现时,二人强行将秦拉到楼道角落,逼迫秦交出财物,被害人秦某某激烈反抗。同案人王某某遂抓住被害人秦某某的手臂、肩膀不让秦逃走,又挥拳击打秦,被告人林某某用匕首刺伤被害人秦某某的左大腿及左腰部,后二人抢走秦的手提包(无法估价),包内有一部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2013)融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4年1月20日19时许,一购毒人员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1克冰毒,双方约定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后山顶旧武装部门口附近以每克冰毒人民币300元进行交易。当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重0.9克的冰毒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被查扣到上述冰毒。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上述查扣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还有本院(1996)融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还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规范化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