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宇翔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洪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秀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梅小明,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宇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C区块海丰路183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宇翔塑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台州市宇翔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云海特种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