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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名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名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名化。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名化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丁涛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名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名化伙同潘世民(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璜山镇燕窠村塘头578号被害人傅某家,由被告人何名化负责望风,潘世民攀爬至房子二楼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000元,被告人何名化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名化退还赃款1000元。2、2013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名化伙同潘世民窜至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村353号被害人钟某家,由被告人何名化负责望风,潘世民攀爬至房子二楼进入室内,窃得现金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被告人何名化分得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何名化退还赃款400元。3、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名化伙同潘世民窜至诸暨市璜山镇燕窠村898号蔡某家,由被告人何名化负责望风,潘世民攀爬至房子二楼进入室内,窃得现金350元,被告人何名化分得1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名化退还赃款15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收条、人口信息、证人应某、李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害人傅某、钟某、蔡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何名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名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名化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名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名化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名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名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