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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陈汉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陈汉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汉坤,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陈汉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10003.52元(暂计至2014年4月8日为本金7447.63元、利息2125.04元、滞纳金374.26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56.5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5194130010696XXX。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共欠透支款人民币7447.63元。四、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125.04元、滞纳金374.26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56.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7447.63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截至2014年4月8日,利息2125.04元、滞纳金374.26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56.59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相关约定计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447.63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为利息2125.04元、滞纳金374.26元、超限费0.00元、其他费用56.59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信用卡相关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陈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伟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