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个体户。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沙映辉、徐康,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沙映辉、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6月,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朱某结识,并通过查阅被害人朱某QQ基本资料及其QQ空间内容获悉被害人朱某未满14周岁。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明知被害人朱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如皋市搬经镇溢香宾馆、江安镇长虹宾馆内实施奸淫。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10日晚,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如皋市搬经镇溢香宾馆805、806房间内实施奸淫。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7月底的一天,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如皋市江安镇长虹宾馆一房间内实施奸淫。3.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8月5日下午至8月6日上午,将被害人朱某带至如皋市江安镇长虹宾馆228房间内实施奸淫。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章某、马某、黄某、张某、程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黄某和被害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江安医院制作的被害人朱某的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以上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顾凤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