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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与朱某、杨某某、燕某某、燕某、周某某(均已判决)在沛县沛城镇汉街十字路口西神话KTV门口附近,无故滋事,将朱某驾驶的本田CRV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120元。另查明,同案人朱某、燕某、周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车辆照片、沛价证刑(2013)152号价格鉴证意见,证人高某、周某甲、邓某、刘某、周某乙、戴某、庞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及同案人朱某、杨某某、燕某某、燕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