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家留诉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留,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第01766号原告:谢家留。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原巢湖市福利彩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书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敏,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谢家留诉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朝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留及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园振兴路5号建筑面积94平方米住宅房按每平方米2600元出售给原告,并定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住房面积110平方米,二楼东侧202室,房屋价款28.6万元,被告承诺如果没有房子给原告,则按二分利息支付。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房子集资款286000元。因被告所建房屋系办公用房,且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无法交房及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现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86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屋及土地不符合国家政策。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206000元房款,故只能返还本金206000元并以此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房屋座落在巢湖经济开发区花山工业园振兴路5号,房屋为框架结构住宅房,建筑面积94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米26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另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集资住房一套,面积110平方米,位于二楼东侧202室,合计价款286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分户办房产证,另被告承诺如果没有房子交付,则按二分利息给付。2013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房子集资款286000元,并再次承诺如果没有房子交付,则按二分利息给付。被告至今既没有交付房屋,也没有偿还集资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集资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所建房屋系单位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属于工业用地性质,故原、被告之间集资建房合同书、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收取的所谓集资建房款286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按被告承诺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仅收到原告20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与其收条也不吻合,故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家留与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家留286000元;三、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家留利息损失76266.67元(以2%月利率自2013年6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31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30元,由被告巢湖市福利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朝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