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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29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于2010年8月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迟秀明(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36号341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安某、张某家中,将人民币4000余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933.8元)、黄金戒指二枚(分别价值人民币2010.97元、人民币1703.7元)、黄金项链一条(未鉴定)、黄金转运珠一个(未鉴定)、邮票(未鉴定)、女式包(未鉴定)等财物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迟秀明的供述;被害人安某、张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票;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