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师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胡保贵与胡小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贵,胡小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师民初字第529号原告胡保贵,男,壮族,1969年4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胡小富,男,壮族,1973年8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世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胡保贵诉被告胡小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贵及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胡小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贵诉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家骡子拴在以河线k30+100m处,被告胡小富驾驶轻型货车由以且驶往八艾村方向,16时许被告经过原告拴骡子处,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与原告家骡子相撞,造成轻型货车受损、原告家骡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骡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骡子经师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骡子死亡的财产损失费为34000元,残值折合3500元。经查被告胡小富驾驶的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小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请求赔偿骡子的损失费34000元高于市场的价格,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庭审中,原告胡保贵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件,欲证实原告的自然人情况及主体适格;2.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胡小富负全部责任;3.师价认(2014)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家骡子经认证价格为34000元;4.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胡保贵支付了骡子认证费700元。被告胡小富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2、3、4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持有异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提到骡子受伤,并未说明骡子死亡;对证明材料3持有异议,认为骡子的认证费过高,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骡子的价格为34000元;对证明材料4无异议,但认证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胡小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3,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7日下午,原告胡保贵将骡子拴在以河线k30+100m处,被告胡小富驾驶轻型货车由以且驶往八艾村方向,16时许被告经过原告拴骡子处与原告家骡子相撞,造成云DL06**号车受损、原告家骡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家骡子经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4月27日,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小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家骡子经师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死亡的骡子价值34000元,残值折合35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被告胡小富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胡小富驾车与原告胡保贵家骡子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家骡子伤重死亡,因本案肇事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小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骡子损失费34000元,扣除骡子残值折合价3500元,本院对余下30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家骡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家骡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家骡子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家骡子损失费28500元;三、由被告胡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鉴定费7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胡小富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