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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礼贤,男,31岁,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罗定市。被告梁惠连,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梁惠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礼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以落实债权债务(建房)的名义向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和利息2309.0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至2014年2月9日止的利息2309.02元和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的利息,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告申请,附城信用社同意其展期一年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4、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以落实债权债务(建房)为由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下称“附城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第10020119905760260号),约定由附城信社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6272%计收利息,逾期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2011年12月7日,附城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同意被告借款本金30000元展期至2013年11月30日,展期内按年利率9.963%计收利息,逾期将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230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是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附城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附城信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惠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计至2014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为2309.02元;2、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梁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审 判 员  蒋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