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靖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艳红、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靖远县蔬菜批发市场第二排第四号商铺内销售非食用物质硫磺熏过的生姜。2013年5月30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菜铺内查获并扣押未销售完的生姜21公斤。经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所查扣的生姜二氧化硫含量为0.07g/kg。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及扣押生姜照片、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剂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剂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四批)》的通知、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的关于于某案所扣押生姜的二氧化硫含量检验报告、甘肃北方菜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1至2013年生姜批发及零售价格证明、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智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