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将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将民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负责人廖正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文荣,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杨仁传,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熊其贵,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荣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谢晋鲁,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被告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保、被告黄文荣、熊其贵、谢晋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传、张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和被告黄文荣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给被告黄文荣用于种植野菜、野果,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自愿为被告黄文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黄文荣办理了自助循环使用手续,按规定其应2012年11月15日归还该借款,然而被告黄文荣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黄文荣及向担保人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文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人民币357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黄文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支付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对本案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伍被告承担。被告黄文荣辩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的情况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无法及时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计算的罚息过高,是否可以减免罚息。被告熊其贵、谢晋鲁共同辩称,被告黄文荣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3年,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的情况属实,该借款也确实是由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为被告黄文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目前合作的生意不景气,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计算的罚息过高,是否可以减免罚息。被告杨仁传、张荣辉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和被告黄文荣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黄文荣可在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随借随还,借款的余额不超过2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黄文荣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未付利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黄文荣以其本人的银行卡(卡号:6228412030004868212)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凡与被告黄文荣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被告黄文荣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自助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余额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理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保证人栏目上签名担保。被告黄文荣于2009年11月20日取得借款3万元,在归还了借款本息后,被告黄文荣于2010年11月15日分两次取得借款3万元,在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黄文荣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取得借款3万元,这次的借款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四次借款的借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被告熊其贵、黄文荣、谢晋鲁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及被告熊其贵、黄文荣、谢晋鲁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杨仁传、张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及被告熊其贵、黄文荣、谢晋鲁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黄文荣、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荣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文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黄文荣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黄文荣在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仁传、张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黄文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上述借款本金3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三、被告熊其贵、杨仁传、张荣辉、谢晋鲁对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同意先行垫付,被告黄文荣、杨仁传、熊其贵、张荣辉、谢晋鲁可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