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管春辉与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春辉,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管春辉。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林,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管春辉与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所涉的增量工程进行审价。同月,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兵、代理审判员毛步峰、人民陪审员叶育琪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2014年3月,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审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及马永林、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春辉诉称,被告南翔市政公司承接了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高科技园区嘉美路XXX号的厂房扩建工程。2009年1月4日,被告南翔市政公司与原告管春辉签订了《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南翔市政公司将该工程中的3号、6号厂房工程的水电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价格等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管春辉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时按质完成工程。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和工程签证单,原告共完成承包协议书范围内价值135414.31元的工程量以及零星工程签证单内价值140920元的工程量。但被告南翔市政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万元,余款144980.20元一直未予支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980.20元;2、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管春辉表示已对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就承包协议书范围内的相关工程与己方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异议,而仅就厂房扩建工程中3号楼和6号楼原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向两被告进行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增量的工程款72811元;2、被告上海新长征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翔市政公司辩称,分包给原告施工的3号、6号厂房相关工程项目系于2008年11月开工,至2009年10月竣工,其应付工程款已于2010年2月3日和原告结清,原告在2013年9月之后向法院起诉,时间已逾三年,期间也未曾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案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诉称在3号、6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并不认可,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交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因没有建设单位即新长征化工公司盖章确认,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辩称,自己是与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管春辉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且公司早已将整个厂房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按照最终审价结果和南翔市政公司结清,故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称存在新增工程量的情况,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也不认可,并明确虽然原告出示的三张工程签证单中“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周崔夫”及“情况属实。陈学东”分别是由周崔夫、陈学东本人所写,而周崔夫为当时新长征化工公司派往现场参与管理的公司员工,陈学东系公司聘请的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但两人都是在2013年7至8月即原工程结束三年后才补签的字,且周崔夫并无签字权,三张签证单上亦没有新长征化工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盖章,因此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可。故亦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南翔市政公司曾与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南翔市政公司承接新长征化工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高科技园区嘉美路XXX号的厂房扩建工程,整个工程的总造价为3500万元,合同价款最后决算以审计为准。2009年1月4日,被告南翔市政公司与原告管春辉签订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管春辉承包厂房扩建工程中3号、6号房工程的水电工作业等项目,承包性质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元,另外进度、质量、安全奖励金各为每平方米0.5元,如未达要求将扣除该项奖励金额;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五百元,中途不得借支,完工后付总款的70%(包括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此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即分期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并于2010年2月3日支付了最后一笔钱款,原告管春辉亦对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就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相关工程与己方结清了工程款没有异议。2010年12月30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完成对嘉美路XXX号整个厂房扩建工程的审计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遂据此与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另查,原告为证明3号、6号厂房存在己方施工增加工程量,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工程签证单,上述单证由原告自行制作。三张单证在“施工单位章”一栏,有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盖章及该公司员工卢思生、丁亮的签名,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在“监理单位章”一栏,有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聘请的厂房扩建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学东所写“情况属实”及签名,但无监理单位的盖章;而“建设单位章”一栏则为空白。三张单证上另有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员工周崔夫所写“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及签名。陈学东、周崔夫所写内容及各自签名均系于2013年后补写、补签。审理过程中,原告就三张工程签证单上所涉3号、6号厂房的增加工程量提出审价申请。因原、被告各方未就审价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法院依法确定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报告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及相关图纸等对嘉美路XXX号内3号、6号厂房的增量工程进行审核,确认造价为728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管春辉提供的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三张工程签证单、被告南翔市政公司提供的领款结账清单、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管春辉作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高科技园区嘉美路XXX号厂房扩建工程中,具体分包3号、6号厂房工程的水电工作业等项目的实际施工者,其并无相关工程的决算资格。根据正常操作流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增加工程量等情况,就应及时将记载工程变更内容的签证单提交总包单位即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并经南翔市政公司确认后再与发包单位即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进行项目决算,并主张相关增量工程款。然而至两被告早已完成整个厂房的工程决算并结清全部工程款后,本案所涉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却仍留存于原告处,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从三张工程签证单的形式要件分析,其增量工程确认操作流程应由加盖“施工单位章”、“监理单位章”及“建设单位章”三部分组成,然而在单证形成时却仅有施工单位即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盖章,未见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对此原告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管春辉与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五百元,中途不得借支,完工后付总款的70%(包括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此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而在三张工程签证单中,被告南翔市政公司签章确认的日期均为2010年11月6日,即可推定为对原告所主张的增量工程,被告南翔市政公司已于该日验收并认可,则原告至迟应于2011年2月3日(春节)前获付全部增量工程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未获受偿,其相应的诉讼时效就应从2011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而原告直至2013年10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亦未能证明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中止或中断时效之事由,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规定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新长征化工公司工作人员周崔夫在三张签证单上所写“以上工程有管春辉施工”并签名,以及厂房扩建工程中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陈学东在三张单证上所写“情况属实”并签名等两点,本院认为,上述文字表述内容仅能证明相关增量工程系由原告管春辉所施工,无法得出被告有同意履行增量工程款偿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也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春辉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2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管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飞兵代理审判员 毛步峰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