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甲。委托代理人晏成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尹向国。上诉人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某甲、杨某于2005年初经双方的父母介绍相识恋爱,不久晏某甲送给杨某订婚礼金4000元,杨某送给晏某甲男式两轮摩托车1辆。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晏某甲又送给杨某礼金1000元,双方共同添置席梦思床、衣柜、梳妆台各1张,冰箱1台,音箱1对等日用品。婚后晏某甲、杨某与晏某甲父母等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晏某乙。杨某在哺养小孩期间经济困难,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彼此之间有了隔阂。2009年4月,晏某甲因怀疑杨某有外遇而双方发生纠纷,杨某砸坏家中家具,晏某甲则打了杨某,致杨某多处软组织受伤而在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杨某向晏某甲提出离婚,晏某甲不同意。同年6月,杨某将女孩交给晏某甲父母带养,开始外出打工。不久,晏某甲也外出打工,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没有联系,夫妻之间的隔阂愈深。2010年晏某甲所在村组按人口分配过征地补偿费,因晏某甲、杨某与晏某甲父母等未分家,征地补偿费已用于全家开支。2011年底,晏某甲的祖父去世,杨某闻讯回家悼念,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分居。晏某甲、杨某共同生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杨某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时认为近年其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较少,愿意补偿晏某甲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晏某甲、杨某恋爱不久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晏某甲怀疑杨某有外遇,双方发生冲突时,杨某损坏家庭财物,晏某甲则殴打杨某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此后晏某甲、杨某因感情不和先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晏某乙一直随晏某甲父母生活,为有利于晏某乙的健康成长,女孩由晏某甲抚养为宜,杨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杨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补偿晏某甲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与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晏某乙由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由杨某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负担晏某乙的生活费300元至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杨某负担50%,上述给付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晏某甲所有,杨某给予晏某甲经济补偿款8000元(已履行);四、杨某对晏某乙有探望的权利,晏某甲应予以协助;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晏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有外遇是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自2011年底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自愿补偿8000元,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该补偿金额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补偿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同意离婚,本案从事实分析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违法,人民陪审员未出庭。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判合理的抚养费。杨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满3年,双方无任何来往,无任何感情可言,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被上诉人从去年开始在长沙打工,三个月前曾在湖南省肿瘤医院检查出患有癌症,目前正在积极治疗,这个消息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不知晓,上诉人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3、上诉人关于聘礼所主张的是不属实的,一审时已查明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到庭。综上,原审法院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晏某甲、杨某婚后因缺乏信任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此后晏某甲、杨某因感情不和先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审法院支持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宴才菊上诉称杨某有外遇是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婚生女孩晏某乙一直随晏某甲父母生活,为有利于晏某乙的健康成长,判决女孩由晏某甲抚养,由杨某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有效票据,由杨某负担50%,并无不当。晏某甲上诉称杨某承担8000元的补偿及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原审法院的本案庭审笔录,人民陪审员均到庭参与庭审,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晏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