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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邱博与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博,李晋,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博,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晋,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号。法定代表人:吕忠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邱博、李晋与被上诉人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建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746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审判员白丽萍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博、李晋,被上诉人建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博、李晋与建宇公司于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邱博、李晋购买建宇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飞翔路8-9号3-7-1号“惠盛苑”小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建宇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建宇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建宇公司责任致使邱博、李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邱博、李晋将全部房款590528元付清,建宇公司向邱博、李晋交付房屋。现涉诉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邱博、李晋与建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邱博、李晋与建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建宇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建宇公司责任致使邱博、李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建宇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关于邱博、李晋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要求增加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因邱博、李晋未能举证证明建宇公司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给其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建宇公司辩称逾期办证不是开发商的原因,是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在建宇公司。因建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宇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建宇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邱博、李晋要求建宇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建宇公司并非办证机关,建宇公司需履行的是协助办证义务,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尚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邱博、李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人民币59元(590528元×0.01%);二、驳回邱博、李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经本院减免,收取465元,由辽宁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邱博、李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合同约定为格式合同,明显不公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现在主张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建宇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邱博、李晋无法证明自己实际损失。房屋初始登记还没有办下来,我公司与建筑公司有纠纷,所以暂时办不下来。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邱博、李晋及建宇公司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邱博、李晋与建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邱博、李晋与建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建宇公司应当在��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建宇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备案工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出卖人同意按照此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买受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请求法院予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但邱博、李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数额,也就无法确定违约金是否低于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邱博、李晋提出的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主张,其前提是邱博、李晋��须能够证明损失高于违约金,现邱博、李晋不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邱博、李晋提出的办理房产证的请求,由于开发商负有的是协助办证义务,其本身并不能独立办理房产证,由于目前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不能支持邱博、李晋的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邱博、李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