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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山西驭龙制药有限公司、赵向前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驭龙制药有限公司,赵向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山西驭龙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龙泉工业园区(钱家堡村口)。委托代理人温建明,男,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向前,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山西驭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龙公司)诉被告赵向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驭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明,被告赵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驭龙公司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进入驭龙公司,担任生产经理职务,主管淀粉车间的生产项目。公司工资的发放模式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月薪为5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从2012年始,工资的发放模式为月薪5000元,每半年次月发放20000元绩效考核工资。被告进入公司后,专门负责淀粉项目的生产,承诺生产项目取得效益后,才予以发放绩效工资。被告自担任生产经理一职以来,其负责的生产项目一直没有落实,且其在担任生产经理期间,还在其他公司任职,未能全力为本公司的生产利益着想,���而造成公司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巨大损失。同时,在2013年8月份,被告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导致生产车间无人管理,整个项目停止运行,给公司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月薪5000元,全部予以发放。2011年9-12月的绩效工资共为12000元,2012年上半年的绩效工资20000元,下半年绩效工资的一半10000元,也予以发放。至于被告提出的2012年下半年工资10000元,2013年上半年工资20000元,2013年7、8月份工资6000元,共计36000元,皆属绩效考核范畴。鉴于被告在任职期间所负责的生产项目一直没有落实,并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上述36000元公司不予发放。另被告提出要求公司为其补交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因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仍在其他单位任职,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公司不予补交。为此,被告于2014���2月25日向阳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年4月22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不予支付被告36000元绩效工资,亦不为被告补交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判决。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向前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发放的36000元工资,原告称该部分工资属绩效工资范畴,完全是推脱,该事实由被告与公司经理王光辉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录音中王认可尚欠被告工资36000元。被告在2011年9月份进入公司时,公司完全是一片废墟,整个场地都在土建中,那时公司还是全额支付工资,到2012年下半年,公司基本建设完毕,药用淀粉、糊精己正常生产,公司效益反而下滑,原告应作何解释?另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还在其他公司兼职,该事实不存在,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在离开公司时,是经过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及经理王光辉的签字认可而光明正大离开的,并不是擅自离职,也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未体现绩效工资。2、被告与原告经理王光辉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通话内容可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36000元工资的事实,王经理亦认可该事实,但未提到绩效工资一词。3、工作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公司的,并不是擅自离职。4、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劳动权益受到保护。5、山东省东平县社保代管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专门收款收据复印件三支,用以证明原告应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4572.1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认为工资表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工资表能够体现出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认为录音内容亦属实,系被告与王经理的通话,但被告在通话过程中提到的36000元工资属绩效工资,原告不予支付;对被告提供的工作移交清单、仲裁裁决书及三支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应提交原件。根据质证结果,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大部分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经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字便离开公司。当时,原告尚欠被告工资36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驭龙公司经理王光辉通电催要未果,遂向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资。仲裁委经审查,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一直在驭龙公司工作,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书中无《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上半年的工资,原告全部予以发放,尚欠被告2012年下半年工资10000元,2013年上半年工资20000元及2013年7、8月份的工资6000元,共计36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经原告相关部门负责人及原告经理签字,办理移交工作手续便离开公司。之后,被告与原告驭龙公司经理王光辉通电催要尚欠工资未果,遂向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6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阳劳仲裁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未支付的工资36000元,同时,为被告补办参保手续,并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公司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严谨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阳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法、正确的。原告以与被告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不为被告补交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称尚欠被告36000元工资属绩效工资,不予发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原告山西驭龙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向前工资36000元,并为被告补办参保手续,缴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姜 华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