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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天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狄国新、丁红娣等与罗勇、张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国新,丁红娣,狄赢,罗勇,张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天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狄国新。原告丁红娣。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赢。原告狄赢。被告罗勇。被告张小军,现服刑于句容湾山监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2-74号。负责人狄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原告狄国新、狄赢、丁红娣与被告罗勇、张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赢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小军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体育路003公厕处与处于停驶状态的原告狄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王玉仙)发生事故,造成王玉仙死亡。王玉仙受伤后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2013年12月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系死者王玉仙的近亲属。经查,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小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如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张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被告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红娣系王玉仙母亲,原告狄国新系王玉仙配偶,原告狄赢系王玉仙儿子。被告罗勇系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事故发生时,张小军系借用罗勇的车辆。2013年11月30日13时21分左右,张小军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体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03公厕处,驶入相对方向,与处于停驶状态的狄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王玉仙)发生事故,造成王玉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2013年12月5日,溧阳市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狄国新、王玉仙不负事故责任。王玉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尸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0100.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5639.5元,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计算六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死者母亲丁红娣1932年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五年并由五子女分担;5、交通费3000元;6、车损费1340元,提供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单予以证明。原告称已于被告罗勇、张小军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协议,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小军驾驶其借用的被告罗勇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狄国新驾驶的电动三轮才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王玉仙死亡。三原告系王玉仙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狄国新、王玉仙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小军借用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部分,应由被告张小军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120430.27元。被告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狄国新、狄赢、丁红娣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430.27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7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