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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林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洲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长坡,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付依致,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林悦。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瑾,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牛运成。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与上诉人林悦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个方面,一是安腾公司应否支付林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二是安腾公司应否支付林悦车辆维修费、材料费;三是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利息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事项,林悦主张,其被安腾公司违法辞退,辞工申请书系被欺骗、强迫书写;安腾公司主张,林悦要求辞职,提交了亲笔书写的辞工书。本院认为,林悦主张辞工申请书系被欺骗、强迫所写,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辞工书,应当认定林悦主动要求辞职,故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林悦主张,安腾公司向其收取了车辆维修费、材料费,应予退还;安腾公司主张2011年5月之后进入公司的人员未再收取上述费用,此前入职的员工确实交过上述费用,但均已退还。安腾公司提交了林悦签名确认的大修基金退款确认书及承诺书,证明林悦认可公司已全部退还剩余大修基金(包含车辆维修材料费),故林悦再要求安腾公司返还车辆维修费、材料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安全生产保证金的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出租汽车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其与其他行业在性质上有一定区别;按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将营运牌照经营权发包、出租给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驾驶员同期内不得承包、承租两辆以上出租车,并不得转包或者转租。从上述规定可知,法律规定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与普通行业有较大区别。而在实际当中,出租汽车企业一般将出租车运营牌照承包给驾驶员,双方明确约定各自应负担的费用及收益如何分配。具体到本案,林悦入职安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还签订了由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客运交通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员工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林悦的工资、营收款的分配等,并约定安腾公司向林悦收取25000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林悦与安腾公司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双方之间还存在承包关系。安腾公司基于承包关系,向林悦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25000元。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承包关系有其合理性,出租汽车公司基于承包关系向驾驶员收取安全生产保证金亦有其合理性,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范畴,故双方关于安全生产保证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安腾公司在林悦交回车辆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次性全部退还林悦,林悦将车辆交回公司后,公司已将安全生产保证金退还林悦,故可按照约定,由安腾公司支付林悦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妥之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林悦安全生产保证金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1年11月4日起计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林悦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林悦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