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卫与吕健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卫,吕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民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卫,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健,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张永卫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2012年8月份,我委托吕健在天津市为我出租塔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吕健的户口所在地为山东省博兴县胜利一路509号,他虽从2012年l2月开始在天津市武清区居住,但不是连续居住,他提交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上登记的时间2013年l0月17日至起诉之日尚不足一年,因此,天津市武清区不是吕健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有权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吕健辩称:一是我与张永卫无任何委托和租赁合同关系。二是我于2012年l1月份到天津市工作,并于2012年l2月27日在天津办理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证》。2013年l0月17日,我又办理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因此,张永卫上诉称我在天津居住不到一年,属无稽之谈。请求驳回张永卫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l2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为吕健在天津市武清区办理了《暂住证》;2013年l0月17日,吕健在该局又办理了《暂住人口登记表》;并且吕健于2013年3月在该区办理蓝印户口,因此,吕健自张永卫于2014年4月起诉前,已连续在天津市武清区居住一年以上,吕健的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武清区;且张永卫向吕健主张权利,在审理管辖阶段未提交书面合同,则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博兴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吕健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永卫主张吕健在天津市武清区未连续居住一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