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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仲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董艳丽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董艳丽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佳民仲字第3号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董艳丽,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佳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勇、被申请人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诉称,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采用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董艳丽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在岗工作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懈怠,还经常以某公司待遇好为由鼓动公司其他员工离职,严重扰乱了申请人员工队伍的稳定,直接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201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未经主管领导批准,擅自离岗并离职。对此,申请人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申请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之条款,对被申请人予以20元经济处罚。但贵院对此20元是扣款而不是罚款没有予以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佳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董艳丽辩称,佳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委作出的(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20元是扣款而不是罚款,因其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中记录在考核栏-20,申请人不能提供扣除此20元的明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委裁决予以返还是正确的,申请人此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但是(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赔偿款项合计21560元,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4)第3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董艳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