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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与李金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李金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武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虎,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跃,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全椒分公司)诉被告李金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全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林、马虎,被告李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运全椒分公司诉称:2001年初,原告公司退休职工李宗禧回到县城,因没有住房,原告协调单位职工余君实将其居住的单位住房一间借给被告父亲居住。2001年底因建设交通商城,原老汽车站宿舍区拆除部分平房(包括余君实的一间)。为解决部分老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公司于2002年在襄河镇XX路建成两幢共计19间(北面10间、南面9间)公房分配给职工居住,余君实分得了北幢西起第三间平房,仍暂由李宗禧居住。2013年3月李宗禧病故后,该房被被告李金跃占据。我公司多次要求收回该房,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现起诉要求:对位于襄河镇XX路北幢西起第三间平房进行物权保护,判令被告搬离该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金跃辩称:被告父亲是原告单位老职工,回到县城在老汽车站居住时,因家里人多住不下,是借用过余君实的一间住房。老汽车站拆迁后,原告建了19间平房,被告父亲分了一间,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就是原告分给被告父亲的,不是借用余君实的房屋。现在原告公司像我这样居住单位住房的情况比较普遍,父亲遗留的房屋被告有权居住,原告单位如能调换住房,被告也没有意见。另外,原告修建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明,要我让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跃的父亲李宗禧系被告汽运全椒分公司职工。2001年初,李宗禧退休后回到县城,没有住房,找到原告单位要求帮助解决,后经原告单位协调,将单位职工余君实在原老汽车站闲置的一间平房借给李宗禧暂住。2001年底,原老汽车站宿舍区拆除部分平房,建设交通商城,余君实借给李宗禧的平房也被拆除。2002年,为解决部分老职工住房问题,原告在襄河镇XX路空地修建两幢平房,北面10间、南面9间共计19间,但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相关权证。两幢平房建成后,李宗禧搬至北幢西起第三间平房暂住。2013年3月李宗禧病故,该房一直由被告家人管理。2014年元月,被告李金跃从古河街道搬至该房居住。现原告单位职工余君实年高,找原告单位要求至平房居住,原告遂以该房系分配给余君实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让房,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为化解矛盾,提出另建一间平房予以调换,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公司书面通知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汽运全椒分公司在自有土地上修建,用于安排本单位职工居住。被告非原告单位职工,在其父亲去世后搬至该房居住,缺乏正当理由。但是,原告在划拨土地的空地上修建平房,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没有取得有关权证,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故对原告要求物权保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