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林子龙与杨文新、广州市佳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龙,杨文新,广州市佳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胡高勤,冯志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03号原告:林子龙,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新,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市佳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凌六如,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小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彦,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高勤,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冯志光,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子龙诉被告杨文新、广州市佳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红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王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胡高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林子龙的申请依法追加冯志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子龙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被告冯志光,被告杨文新、佳红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超强,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胡高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子龙诉称:2013年9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杨文新驾驶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A/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路段由黄圃镇往民众镇方向行驶,途经结民红绿灯路口时,车辆追撞前方等候信号放行的粤J/9A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为原告林子龙、搭载黄有珠),导致粤J/9A1**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往前追撞前方的粤X/FP2**号小型轿车尾部,同时与右侧车道的粤S/PN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小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子龙、黄有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文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黄升华、林子龙、黄有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林子龙受伤后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林子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八被告赔偿原告林子龙的损失合计4420.77元(含医疗费1114.1元、误工费3306.67元);2.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文新、佳红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杨文新是被告佳红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二、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林子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林子龙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分别为91元、52.9元),没有相关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印证,不予确认其关联性;2.误工费,原告林子龙仅提供一份证明,没有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林子龙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印证,误工费只能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事故有两辆无责任车辆,应由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司承保的标的车无责任,且无直接碰撞三者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司的标的车仅与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无直接接触三者车,本司标的车的司机王小平不负事故的责任,其与原告林子龙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王小平作为事故的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司也无需承担对原告林子龙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林子龙的损失应先由粤A/H86**号车辆的主车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粤X/FP2**号车辆投保无责任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粤A/H86**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由本司与事故另一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林子龙的损失分摊赔付。被告冯志光辩称: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林子龙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王小平、胡高勤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3时20分许,杨文新驾驶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A/B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路段由黄圃镇往民众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南三公路三角镇结民红绿灯路口时,车辆追撞前方等候信号放行的粤J/9A1**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林子龙、搭载黄有珠),碰撞后导致粤J/9A1**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往前追撞前方的粤X/FP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黄升华)尾部,同时与右侧车道的粤S/PN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小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林子龙、黄有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9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新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黄升华、林子龙、黄有珠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子龙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其后在诉讼中将诉求作了如上变更。又查明:林子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9月8日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产生医疗费970.2元。另外,事故造成林子龙的误工损失1600元(以林子龙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计算15天,按林子龙的月工资3200元计算)。再查明:肇事车辆粤A/H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与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一致)以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粤X/FP2**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粤S/PN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有责任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杨文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平、黄升华、林子龙、黄有珠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造成林子龙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到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子龙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合计2570.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7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808.5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80.85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80.85元;2.误工费16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333.33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33.33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33.33元。因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子龙的损失为2141.83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子龙的损失为214.18元;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子龙的损失为214.18元。综上,林子龙要求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林子龙要求杨文新、佳红货运公司、王小平、胡高勤、冯志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关于“粤S/PN2**号小型轿车没有与粤J/9A1**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子龙诉求2013年9月11日的医疗费143.9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王小平、胡高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该四被告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1.83元给原告林子龙;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18元给原告林子龙;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18元给原告林子龙;四、驳回原告林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林子龙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元(原告已预交25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佩兰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