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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四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惠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四初字第235号原告惠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陕西省华阴县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郝晓霞、王军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宜阳县城关镇政府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惠某诉被告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晓霞、王军丽、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同年9月份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告带有一女儿,原告带一男孩,四人共同组建家庭。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为人处事方面表现出较大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思想难以沟通。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伤害。2014年4月,被告伙同情人将原告非法拘禁于园林小区家中,并实施暴力。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是经过双方亲属介绍认识的,不是婚介所。2012年5月到2013年3月原告到郑州上班,我一直跟原告父母住在一起,还照管他的儿子,原告母亲有病住院都是我在身边无微不至的照顾。我没有婚外情,所谓的婚外情完全是原告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原告说我把原告非法拘禁在园林小区家中并实施暴力,更是原告杜撰出来的。2012年年底,原告让我把园林小区的房子装修一下,我装修房子至少花费了10万元。原告惠某要求分割的车辆是我女儿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我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装修花费惠某要给我10万元做补偿,对原告要求我赔偿物质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家中再次发生打闹,后原告惠某母亲报警。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女儿宋佳怡于2010年4月7日出资124000元购买马自达小型轿车一辆,现已过户登记在原告惠某名下,该车辆由被告程某掌控并长期使用。婚后,原告向曹建林借款1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共同租用案外人程新颖的住房每月租金1000元,共计租金19000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4个月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双方虽结婚近两年时间,但却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马自达小型轿车,该车辆虽然登记过户在原告惠某名下,而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系被告女儿宋佳怡,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宋佳怡,应属宋佳怡个人财产,故不进行分配。关于双方共同债务,庭审中查明原告向案外人曹建林借款1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事实有曹建林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婚后共同租用房屋租金19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婚后所负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为装修房屋支付10余万元,并向本院提交13张票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能认定,也无证据显示该票据上载明的装修材料用于原、被告双方居住的房屋,且该票据载明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更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费用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房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物质及精神抚慰金,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原、被告所负债务房屋租金19000元,双方各承担9500元。共同借款1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0元。三、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