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定边县某公司与杨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某公司,杨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定边县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杨某,男。原告定边县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定边县某公司购车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7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起亚狮跑越野车,发动机号5066217,车辆大架号LJDFAA141A0153226.车款支付方式为汽车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车款51800元,剩余120000元车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两年24个月付清,须按照月利率6.84‰支付欠款利息,逾期月利率上浮50%并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该按揭贷款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有11000元的车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欠原告的购车款人民币11000元以及截至还款日应该承担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催款发生的交通、食宿、诉讼等费用;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款收据13支,证明杨某某还车款119900元,下欠10636元。第二组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定边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合同中约定,车贷利率为0.684%。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款收据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与定边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9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018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718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定边县某公司一辆起亚狮跑越野车,发动机号5066217,车辆大架号LJDFAA141A0153226,车款支付方式为汽车按揭贷款分期付款方式,即首付车款51800元,剩余120000元车款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分两年24个月付清,被告在银行贷款的偿还,可按被告与定边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的借款约定,将分期还款的每期应还数额如期交于原告,由原告代被告在该信用社还款。第二被告杨某某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已还车款119900元,下欠原告车款为10636元,被告与定边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合同中约定,车贷月利率为6.84‰。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下欠车款的滞纳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被告与定边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合同中约定,车贷利率为6.84‰,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因索要该车款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定边县某公司车款10636元,(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利率按照6.84‰计息)三、由第二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薛 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