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xx与被告付x英、付x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付x英,付x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刘xx,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付x英,女,199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付x站(系付x英父亲),男,成年。原告刘xx与被告付x英、付x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英、付x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与被告付x英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0月9日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49000元,随之原告请求与被告付x英结婚,但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为此起诉,请求返还彩礼49000元。被告付x英、付x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告刘xx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十天左右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50000元,原告与被告付x英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领取结婚证,支付彩礼后被告付x英和原告刘xx一起到北京务工,一个月后,被告付x英离开原告至今没有音讯。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或结婚时间较短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原告刘xx与被告付x英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领取结婚证,被告付x英应该返还;被告付x站接受了彩礼,应认定为付x站参与了女儿的定亲及接收彩礼的行为,故被告付x站对返还彩礼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认为支付49000元彩礼的问题,而媒人证实50000的问题,媒人与双方不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应予采信,故应以媒人证实的数额为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9000元,本院认为该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x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彩礼人民币四万九千元,被告付x站与付x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付x英、付x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