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彭清和、贺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彭清和,贺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清和,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贺晓玲,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彭清和、贺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和、贺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清和及曾煌初、傅爱苏等三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三人中任意一方发放贷款10万元,其他二人均对此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清和、贺晓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过几期本息,但之后拖欠本金3.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履行。综上,请求判令由被告彭清和、贺晓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及拖欠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证据2、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时间、方式等事实;证据4、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5、拖欠本息结算单,以证明借款人彭清和尚拖欠本金26357.52元,拖欠利息13975.14元的事实。被告彭清和、贺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被告未能到庭,其放弃了质证和提供反驳性证据等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彭清和及曾煌初、傅爱苏等三人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由原告向三人中任意一方发放贷款10万元,其他人均对该笔贷款的本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清和、贺晓玲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人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用于建筑工程,借期为一年,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归还过几期本息。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本息,现已拖欠本金26357.52元,拖欠利息13975.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履行。2014年3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等人订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又与被告彭清和、贺晓玲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上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彭清和、贺晓玲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清和、贺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娄底市分行借款本金26357.52元,借款利息和罚息13975.14元,合计40332.6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彭清和、贺晓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