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董伦国与姜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董伦国。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姜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14楼。代表人洪向阳。委托代理人曾峰。原告董伦国诉被告姜巍、永诚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伦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姜巍,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伦国诉称:2013年9月16日23时20分,被告姜巍驾驶鄂F×××××号轿车在枣耿路市二中对面路段掉头转弯时,与在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董伦国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号二轮摩托相撞,致董伦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伦国无责。事故造成董伦国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后为192485.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巍承担。被告姜巍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我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追加被保险人周革琳也就是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9000元,工资损失按实际扣发工资核算,营养费不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而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2014年,故本案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5、本案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如果商业险要得到理赔,必须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授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23时,被告姜巍持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号轿车,在枣耿路市二中对面掉头转弯时,与在枣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董伦国驾驶的鄂F×××××号二轮摩托发生碰撞,致董伦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姜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伦国无责任。董伦国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折、右髌骨折、右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等,住院26天,花医疗费32946.6元,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休息,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X线,根据X线情况,在专科医师同意下,才能下床活动,过早下地活动可导致钢板断裂3不适随诊,4、患者下地活动后,如出现右膝疼痛等。2014年4月16日,董伦国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董伦国伤残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壹百捌拾(180)日,护理时间为玖拾(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2、被鉴定人董伦国二期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13000.00)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误工损失日为叁拾(30)日,护理时间为拾伍(15)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董伦国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7350元、二期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22303.7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以上合计192485.58元。另查明:鄂F×××××号轿车车主是周革琳,事故发生时,姜巍经车主周革琳允许借用并驾驶该车。该车在永诚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上备注有:“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内容。再查明:原告董伦国196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董岗村八组,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2012年4月在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店项目部从事建筑的钢筋工工作,事故发生后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店项目部停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后姜巍已向董伦国支付赔偿款20000元。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6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008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用工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租赁房屋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保单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如果商业险要得到理赔,必须取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另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还辩称原告应追加被保险人周革琳也就是实际车主参加诉讼,本案被告姜巍是周革琳允许的事故车辆驾驶人,姜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姜巍属于本案被保险人,且周革琳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赔偿权利人董伦国依法获得赔偿,故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伦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姜巍是车主周革琳允许的车辆驾驶人,姜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无其他免赔事由,故姜巍因交通事故对赔偿权利人董伦国所造成的损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赔偿。3、原告董伦国1962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南城办事处董岗村八组,事故发生时住枣阳市南城办事处霍庄社区居委会六组,在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店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董伦国的居住、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审核认定原告赔偿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2014年标准如下:①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结合相关病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2666.6元,加上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且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医疗费最终确认为45666.6元(32666.6元+13000元),原告另主张的两张放射费140元的票据已含在后续治疗费内,属原告重复主张,其请求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6天,按20元/天,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多处骨折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每月复查1次X线,根据X线情况,在专科医师同意下,才能下床活动,过早下地活动可导致钢板断裂,”原告是不能过早下地活动,这样必然需要人来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按鉴定意见主张自受伤之日护理时间90日,及二期手术需要15日的护理属合理部分,护理时间确定为105日,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计算为7481元(26008元/年÷365天×105天);④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按住院时间26天加强营养,按20元/天,计算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期间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收入状况以及持续误工时间确定。误工的时间应从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但原告主张的180日,且鉴定意见书也为180日误工,故误工时间按180日,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117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另主张的二期手术误工费,因残疾赔偿金已含有误工,故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Ⅸ级伤残,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人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⑧交通费。根据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⑨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⑩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费600元。因原告没有及时举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77728.6元。5、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伦国医疗费45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481元、误工费19117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的110000元,原告其余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鉴定费的损失合计57728.6元(177728.6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董伦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伦国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伦国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伦国损失577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