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甲,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伟,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未登记同居,生育一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虽外出打工,但不断回家看望女儿,给孩子一定生活费用,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008年1月13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床柜一个、自行车一辆,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21900元(按照146个月计算,每月150元)。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务均缺乏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生育的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21900元。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床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照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