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孙全美等与崔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美,王法香,崔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孙全美,女,生于1955年6月23日,汉族,山东高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官小区22号楼3单元102室。身份证号:3701211955********。委托代理人夏继涛(系孙全美之子),男,生于1982年10月19日,汉族,山东晨鸣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1121982********。委托代理人傅树亮,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香,女,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文祖镇东窑头村北头街***号。身份证号:3701811970********。被告崔凯,男,生于1989年5月14日,汉族,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四村***号。身份证号:3706861989********。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百脉泉街南首路东。负责人周维成,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章丘市宁家埠镇大桑树村六号街10号,现住该单位宿舍。身份证号:3709111981********。原告孙全美与被告王法香、崔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章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孙全美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历城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法香所有的鲁AHD6**号车及被申请人崔凯所有的鲁APS2**号车予以扣押。原告孙全美于2014年1月20日以被申请人王法香已交纳保证金2万元、被申请人崔凯已交纳保证金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历城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被告申请人王法香所有的鲁AHD6**号车及被申请人崔凯所有的鲁APS2**号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孙全美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全美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6日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赵宝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美的委托代理人夏继涛、傅树亮、被告崔凯、被告王法香、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全美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15分,原告孙全美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国道309线唐冶西路交叉路处时,从南向北行驶,北面是绿灯,被告王法香驾驶自有的鲁AHD6**号面包车将原告孙全美撞倒,又被被告崔凯驾驶的鲁APS2**号面包车碰撞,致原告孙全美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7天,花费很多费用。被告王法香仅支付了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法香车辆在浙商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崔凯车辆在平安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法香、崔凯承担。赔偿医疗费36605.65元、护理费8890元、误工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21463.6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法香、崔凯负担。被告王法香辩称,对鉴定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孙全美、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共同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崔凯辩称,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我公司所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较小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15分,被告王法香驾驶鲁AHD6**号小型客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唐冶西路变电所路口处,与原告孙全美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在路口中心南约2米处车右前部与原告孙全美发生碰撞,后被告崔凯驾驶鲁APS2**号小型轿车随后又与原告孙全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孙全美受伤,三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3)第00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书证明了事故形成的过程,车辆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情况,无法确定鲁AHD6**小型客车、鲁APS2**小型客车,骏鸽牌二轮自行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信号灯的状态。经询问,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尚不能确定事故时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是谁违法造成事故发生,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原告孙全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4、8、10、12)腰椎(3)椎体骨折、腰椎(1、3、4)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折断、骨质疏松症。住院37天,支付住院费用33906.74元,门诊费用2458.91元,抢救费240元。被告王法香支付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对护理费8890元、误工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无异议。原告孙全美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全美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全美损伤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全美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孙全美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定残日前一日天止;4、被鉴定人孙全美日后可行烤瓷牙修补,约需费用人民币3200元左右。烤瓷牙的理论使用年限为10年,按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20年时间计算,期间需更换一次;5、被鉴定人孙全美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左右。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法香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王法香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被告崔凯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崔凯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全美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王法香、崔凯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王法香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全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全美受伤。对于事故责任,交通部门以无法查清是谁违法造成事故发生为由未进行划分。在庭审中原告孙全美及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均无证据证实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孙全美据此主张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全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各按50%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孙全美主张的医疗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630元、护理费889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各按5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66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山东公司及被告浙商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按50%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的限额的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王法香、被告崔凯各按50%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法香已支付4000元,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故不再赔偿原告孙全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误工费381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护理费444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残疾赔偿金2826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精神抚慰金5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医疗费8302.8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营养费9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后续治疗费16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医疗费1万元。十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误工费3815元。十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护理费4445元。十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残疾赔偿金28264元。十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交通费200元。十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精神抚慰金500元。十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医疗费8302.82元。十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十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营养费900元。二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全美后续治疗费1600元。以上第十一项至第二十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十一、限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全美鉴定费1550元。二十二、驳回原告孙全美对被告王法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孙全美负担75元,被告崔凯负担1601元,被告王法香负担160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崔凯负担260元,被告王法香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277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忠人民陪审员李宝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燕-1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