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4日,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200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常因琐事争吵后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举行了婚礼,2000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07年3月30日生育次子李某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诉讼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