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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卢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拴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拴巧,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启亮,江苏高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王栓巧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王栓巧及其辩护人张天伦、沈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拴巧、卢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方玲、洪苏霞(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以介绍情人为名,由高方玲、洪苏霞冒充王拴巧父母,卢某居间介绍,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村民赵某人民币计57700元。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拴巧、卢某与犯罪嫌疑人洪苏霞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由洪苏霞冒充王拴巧母亲,卢某居间介绍,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郭府村村民刘某人民币计17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火化证、银行帐户存取款记录、收条、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拴巧、卢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方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拴巧、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拴巧、卢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拴巧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刘某钱款不持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诈骗赵某,其仅仅是介绍王栓巧认识赵某作为情人。被告人王栓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张天伦、沈启亮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栓巧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拴巧、卢某与犯罪嫌疑人高方玲、洪苏霞(此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被告人卢某介绍认识的高方玲冒称被告人王栓巧的父亲、被告人王栓巧找来的洪苏霞(王栓巧丈夫的姐��)冒称其母亲,被告人王栓巧冒称高春花,通过被告人卢某以介绍情人为名认识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村民赵某,被告人王拴巧以小孩过生日、开服装门市等借口骗取赵某人民币计57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拴巧供述证明:(1)2013年春天以来,卢某以将其介绍给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一姓赵男子介绍情人为名,其化名高春花,冒充高方玲和洪苏霞(其丈夫洪某的姐姐)的女儿,以小孩过生日、开服装店等借口,与卢某、高方玲、洪苏霞一起先后骗取姓赵的男子57700元,其也给了卢某部分钱。(2)其通过卢某介绍认识高方玲,卢某让高方玲冒称其父亲,洪苏霞冒称其母亲。在卢某介绍其认识高方玲的时候,向高方玲介绍其叫王会。(3)其没有开服装店,开店都是卢某想出来的借口让其去骗钱,其后来也没还人钱。(4)其诈骗时使用的火��证是从一个40多岁的四川女人那要来的。骗人的时候其就拿这张火化证对别人说自己丈夫死了,这样容易骗人。(5)这些骗人的办法都是卢某教其的。(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方玲的供述证明:(1)其认识卢某,2013年春天的时候,卢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在睢宁二里桥一家饭店吃饭,当时卢某给其介绍一个女人,说名字叫王会,后来卢某让这个女人假冒其女儿高春花,让其装王会他爸,王会喊其“爸”的时候让其别吱声,怕说漏嘴了。(2)其跟王会、卢某给王会介绍的那个男子在一起时,当时王会喊其“爸”的时候其没吱声,吃完饭那个男子给其100块元,给王会和卢某多少钱其不知道。(3)其没办过银行卡,老身份证也被王会拿走了,王会说用其身份证住宿、办贷款,其认为老身份证也没用,就给她了。(4)卢某和王会没有工作,老卢和王会都是骗子,��某就是专门给人说媒,说媒都是假的,就是骗人钱,一开始卢某就是让其装作王会他爸,这样好骗人。(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1)2013年四月份以来,卢某介绍一妇女给自己做情妇,那个妇女告诉其她叫高春花,她爸叫高方玲。(2)高方玲以小孩过生日、修房、开服装店等借口,先后骗取其57700元,有的是给现金、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四)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赵某说开服装店需要钱,向其借40000元,其没有那么多,就借20000元给他。(五)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说跟别人合伙开店需要钱,让其帮他借20000元,其就找到张某乙帮他借20000元。(六)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找其让其借给赵某20000元。(七)辨认笔录:(1)赵某辨认出自称高春花母亲的洪苏霞和自称系高春花的被告人王拴巧。(2)犯罪嫌��人高方玲辨认出受害人赵某、被告人卢某(老卢)、被告人王拴巧(扮演其女儿高春花,自称叫王会)。(八)赵某向户名为高方玲的银行帐户存款记录,证明转帐情况。被告人王栓巧的供述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高方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武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存款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拴巧与被告人共谋,以相处情人为借口认识赵某,并由高方玲、洪苏霞冒充其父母,谎称孩子过生日、开服装店等事由,多次骗取安徽省五河县大新镇张圩村村民赵某57700元。被告人卢某辩解其仅向赵某介绍情人,并未想骗赵某,也没有诈骗行为,但结合相关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人卢某辩解其不认识高方玲,但被告人王拴巧、犯罪嫌疑人高方玲均证实二人是通过卢某相互认识的,并且卢某向高方玲介绍王拴巧叫王会。因此可以认定:卢某明知王拴巧并不叫高春花,而向被害人介绍王拴巧叫“小高”;卢某明知赵某、洪苏霞并非王拴巧父母,却把二人以王拴巧父母的身份带给被害人见面。第二、本案具有共同计议行为。被告人王拴巧、高方玲均证实在诈骗赵某之前,与卢某有共同计议,商量由高方玲冒充王拴巧的父亲,洪苏霞冒充王拴巧的母亲,共同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财物,上述二人均证实卢某说媒都是假的,就是骗人钱的。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给赵某介绍情人的目的是为了诈骗。故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拴巧、卢某与犯罪嫌疑人洪苏霞等人共谋,以介绍婚姻为名,由洪苏霞冒充王拴巧母亲,被告人王栓巧冒称刘艳,为骗取信任,在睢宁县城租赁房屋作为居住地点,通过被告人卢某介绍认识安徽省五河县���新镇郭府村村民刘某,骗取刘某人民币计17200元,被告人王栓巧分给被告人卢某2600元。2014年10月4日,刘某在睢宁将被告人卢某、王栓巧扭送至睢宁县公安局睢城派出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栓巧已经退赔刘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证人祁某、洪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卢某、王栓巧的供述;4.协议书、收条;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王栓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王栓巧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栓巧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栓巧能够部分退赔,可以对被告��王栓巧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王栓巧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辩护人张天伦、沈启亮关于被告人王栓巧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王栓巧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栓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人王栓巧的刑期从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对被告人卢某、王栓巧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夏春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