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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5606-5。法定代表人李仰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晓忠,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绪寅,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卷洞乡白鹿村大木乡土井村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77487886-1。法定代表人冉长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忠、刘绪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付货款协议》和《硫精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硫精砂货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硫精砂600吨冲抵预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硫精砂790.735吨,冲抵货款116472.10元,并归还原告现金5.5万元,截至2012年7月19日尚欠原告预付款428527.90元。此后,被告既不退还货款,也不供应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尚欠预付款428527.9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预付款428527.90元及此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付货款协议》和《硫精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硫铁矿货款60万元,被告从2008年1月开始向原告供应硫精砂冲抵货款,到2009年10月31日止归还全部预付货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即构成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60万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5.5万元,并于2013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截至2013年1月10日尚欠原告预付货款428527.90元,此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时还清,则愿意承担该笔欠款的全部本息(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收预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付货款协议》和《硫精砂购销合同》、转账凭证、传真信函、收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数供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预付货款428527.90元及资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货款428527.90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28527.9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损失。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化重庆涪陵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元,减半收取4239元,财产保全措施费3020元,共计7259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佳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