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虞克飞,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虞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军于2012年4月进入信达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张军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按信达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具体分配方案进行发放。张军实际岗位为销售总监,转正后,信达保险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90元的薪酬标准向张军发放工资,并按张军工资性收入23,996.1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信达保险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于2009年9月生效,其中6.1条规定:公司薪酬等级分为四个层级七个等级,分别对应公司职务序列。分公司总经理对应薪等为A1,副总经理对应薪等为A2,总经理助理和销售总监对应薪等为A3;分公司部门总经理对应薪等为B1,副总经理对应薪等为B2,总经理助理对应薪等为B3;6.3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组成;业绩浮动年终激励是指根据公司经营业绩可提取并用于分配的年终奖励,业绩浮动年终激励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奖励办法核发。张军适用的薪酬月标准是A3-7。张军获得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34,145.75元(税前)。2013年5月24日,信达保险公司人事行政部因张军办理信用卡需要开具收入证明申请使用公司人事章,之后为张军开具个人收入证明,称:“兹证明张军为本单位职工,已连续在单位工作一年多,目前担任上海分公司销售总监职务,年薪43.38万元,该员工身体状况良好”。再查明,2013年9月10日,张军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8日,张军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该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张军的所有请求事项,皆不予支持。张军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4月18日进入信达保险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补签《劳动合同书》,并另约定,张军在信达保险公司担任销售总监职务,信达保险公司向张军支付的工资为固定年薪制,即信达保险公司每年向张军支付年薪433,800元。张军入职后,信达保险公司每月仅按双方约定薪金的百分之六十发放工资,经张军向信达保险公司催要,信达保险公司回复“即便考核的话,也应当对其适用百分之三十的考核”。2012年终,就剩余的百分之四十工资信达保险公司仅向张军支付34,145.75元,其余工资至今未付。2013年9月10日张军以信达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信达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张军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克扣的工资245,820元;2、判令信达保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1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张军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己诉请:1、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张军年薪为433,800元的事实;4、工资单,证明张军实际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信达保险公司每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张军因信达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张军可以依法取得经济补偿金;6、通知,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收到张军书面解除通知书,张军主动解除行为依法生效;7、电子邮件,证明张军向信达保险公司催讨拖欠工资的事实。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其未克扣过张军工资,每月均是按时足额发放,张军的工资并不是年薪制,张军自动辞职,不应得到补偿。信达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作为其辩称依据:1、张军的工资明细,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2、张军的工资确认书,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未克扣工资的事实;3、信达保险公司为张军缴纳的社会、失业、医疗等保险的凭据,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按张军的实际工资进行缴纳;4、用印申请,证明张军的收入证明是作银行贷款用,不能反映张军的实际收入情况;5、薪酬管理办法,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按公司规定对张军定薪和定岗;6、业绩浮动年终奖励奖金发放的通知及分配方案等,证明信达保险公司按规定在额度内发放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张军)劳动报酬按甲方(信达保险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而薪酬管理办法在张军入职前已经颁布施行,按照此办法,并参照张军职务,信达保险公司对应A3-7的薪酬标准支付张军报酬并无不当。现张军提出其适用年薪制,年薪为433,800元,同时提供了一份出具给银行的收入证明;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当时是为了方便张军办理信用卡而将其收入水平写得高于实际。原审法院认为,信达保险公司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张军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反映其年薪为固定的433,800元。另外,根据信达保险公司的薪酬制度,员工薪酬由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组成,其中2012年业绩浮动年终激励34,145.75元张军已实际取得,并不存在如张军所述40%的约定薪酬在年终考核后发放,此种方式亦与信达保险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相违背。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信达保险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张军的薪酬。关于张军主张的信达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张军于2013年9月10日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信达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经过审理,法院认定信达保险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张军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张军在入职信达保险公司前在其他保险公司任职时年收入为42万元,跳槽后年薪降为20余万元,不合常理;2、张军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了信达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公司原负责人的证言、张军向公司催讨工资的邮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可印证双方约定张军年薪为433,800万元,而信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举证原则,应当由信达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每月都将工资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张军,由其确认,并在2012年由张军书面确认其收入,并以此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保,不存在张军所述约定年薪制的情况。年底总公司会根据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发放考核奖金,2012年度的考核奖金也已经向张军发放。张军提出的收入证明,是其为诉讼之用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让公司开具的高于其实际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综上,不同意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本案中,关于张军的工资,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按信达保险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公司薪酬管理制度中规定工资包括基本薪酬、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和公司福利三部分,张军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与薪酬管理制度中的薪酬月标准相符,其亦领取了2012年的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30,836.18元;其次,张军自2012年4月入职至2013年9月离职期间,每月均会收到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放的工资明细,但从未提出过异议,并于2013年2月25日书面确认了其2012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23,996.10元。张军虽提出其于2013年7月15日以邮件方式对工资提出异议,但该份邮件中仅是对2013年1月起的考核方式提出异议,亦未对已经领取的2012年的工资及业绩浮动年终激励奖金提出异议;第三,根据张军个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强来娣的书面证言,两者也均表明曾约定年终须经考核后发放留存部分,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其年薪固定为433,800元;第四,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决定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重要因素,也是劳资双方谈判的重要内容,张军主张双方约定其为年薪制,每月留存30%-40%于年底一次性发放,但是却未能提供书面证据,现仅根据张军提供的用于申办信用卡的收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张军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张军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