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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开荒、况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开荒,况联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开荒,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峻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况联芳,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开荒、况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被上诉人郑开荒的委托代理人曾峻峰,被上诉人况联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项目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接。2011年9月25日,东方建设公司与况联芳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东方建设公司将一九三医院师团职楼、食堂的贴砖工程发包给况联芳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350000元,贴砖面积为3182平方米,该合同加盖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2011年10月29日,郑开荒作为供方,与需方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郑开荒供应规格型号为8T03、800×800的创意陶瓷瓷砖2200平方米,单价58元,总价为127600元;交货地点为东湖植物园一九三疗养院工地,需方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结算时以实际送货为准;需方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0.5%/天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由郑开荒签名,需方加盖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况联芳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郑开荒分批向一九三疗养院施工工地提供瓷砖,由况联芳签收,并用于一九三医院师团职楼贴瓷砖工程。2011年11月2日,郑开荒向况联芳出具一份送货凭证,对其送货数量进行了汇总,载明提供品名为CY8T03A、规格为800×800的瓷砖3450片,况联芳在该送货凭证中签名并注明“货已收到”,并加盖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郑开荒确认收到货款80000元,提出其中50000元系由东方建设公司通过会计李晶个人账户支付,30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审另查明:况联芳称其在与郑开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告知郑开荒该项目由其承包,东方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由东方建设公司资料员持有。郑开荒称况联芳介绍自己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审还查明,2012年4月28日,况联芳向东方建设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领193师职楼贴地面、墙砖工程款332500元。一审中,东方建设公司否认其向郑开荒支付过款项,并提出产品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郑开荒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48564元中包含的500元运费不予主张。郑开荒为追索货款,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29日,东方建设公司下属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项目部与郑开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郑开荒购买创意陶瓷瓷砖,实际合同总金额为128769元。郑开荒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交付了所有瓷砖,且通过了验收。东方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仅支付80000元货款,余款48564元未付。请求判令东方建设公司向郑开荒支付拖欠的货款48564元、逾期违约金38280元(按合同总金额0.5%/天的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诉讼中,郑开荒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况联芳对东方建设公司应付货款48564元、逾期违约金382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东方建设公司、况联芳承担。东方建设公司一审口头辩称:郑开荒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产品购销合同是况联芳与郑开荒签订,该合同未加盖东方建设公司公章,况联芳应当作为本案第一被告。郑开荒向况联芳交付瓷砖,东方建设公司未向郑开荒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郑开荒要求东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开荒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追加况联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开庭审理,况联芳到庭,后一审法院通知况联芳以第三人身份退出诉讼,并追加况联芳为本案被告通知其到庭参诉,况联芳未到庭。况联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述称,况联芳在合同中作为东方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是东方建设公司交付给况联芳的,况联芳只是现场实际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收货单由况联芳签字。况联芳向郑开荒支付了20000元,东方建设公司向郑开荒了支付60000元。东方建设公司称项目转包给况联芳,并向况联芳支付了工程款均无证据证实,支付款项的义务应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原审认为:郑开荒向东方建设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瓷砖的事实成立。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郑开荒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为东方建设公司还是况联芳个人,况联芳、东方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开荒联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人系况联芳,但其并未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东方建设公司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其本人仅在合同尾部的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加盖了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因此,况联芳签订合同的行为表现为代理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况联芳以东方建设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其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从况联芳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来看,况联芳只是东方建设公司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中分包的贴砖工程的承包人,其并非东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且诉讼中东方建设公司对其代理行为也不予追认,故况联芳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就合同的相对方郑开荒而言,其仅能从合同的表象上认知到况联芳是委托代理人,理由为:一、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确实为东方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况联芳本人在工地现场从事施工管理活动,购销合同约定送货到工地现场,且合同上加盖了东方建设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等一系列事实,足以使郑开荒对况联芳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东方建设公司在诉讼中不认可技术专用章为该公司所使用,但上述事实足以使郑开荒作出确信况联芳有代理权的判断。因此,即便该印章不真实,郑开荒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其就整个事实作出通常的、合乎情理的判断。二、郑开荒对况联芳真实身份为贴砖工程的承包人并不明知,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况联芳在诉讼中称其在与郑开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告知郑开荒该项目由其承包,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而由于建设工程通常应由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承包施工,东方建设公司将整个工程项目中的贴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况联芳,属于违法分包工程的行为,郑开荒对该违法行为并无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故郑开荒签订合同不存在过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况联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东方建设公司与郑开荒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郑开荒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对于货款数额,郑开荒共计提供规格为800×800的瓷砖3450片,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58元/平方米,折合货款为128064元,扣除郑开荒已收到的款项80000元,尚欠货款48064元。郑开荒主张的货款48564元中包含运费500元,诉讼中,郑开荒明确表示对该运费不予主张,故东方建设公司应向郑开荒支付下欠的货款48064元。对于郑开荒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金额0.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东方建设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提出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48064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数额为2347.3元。郑开荒要求况联芳与东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东方建设公司与况联芳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审理。综上,郑开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开荒支付货款48064元;二、东方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郑开荒支付违约金2347.3元;三、驳回郑开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方建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郑开荒负担394.2元,东方建设公司负担1576.8元(此款郑开荒已垫付,东方建设公司应在支付上述应付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郑开荒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1、郑开荒与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和我公司使用的项目部章不一致,不能代表我公司,不是我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一切后果,应该由行为人本人负责。2、我公司没有李晶这个人,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李晶是我公司职员,事实上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郑开荒,郑开荒和况联芳之间的购销合同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认定况联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错误。首先,况联芳的行为是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购销合同加盖的的技术专用章,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技术专用章只是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使用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其次,郑开荒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再次,法院已查明况联芳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告知郑开荒,该项目自己是承包人。既然是承包人,就不可能是委托代理人,郑开荒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其中的区别,所以,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最后,况联芳和郑开荒在涉案购销合同之前或之后没有发生过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业务往来。因此,况联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切后果只能由行为人况联芳负责。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为依据,导致错误判决。三、上诉人和况联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工程发包方,况联芳作为工程承包方,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购买原材料是况联芳的义务,且上诉人已将总工程款(含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况联芳,现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还要将材料款再支付给郑开荒,岂不是同一标的,要支付两次款项,构成重复支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郑开荒答辩认为:上诉人一直否认技术专用章的存在,但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看,技术专用章是存在的。而且况联芳一直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合同,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况联芳答辩认为:我虽未与东方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但我实质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而且所有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上都加盖了东方建设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且技术专用章是由东方建设公司的材料员加盖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5日,东方建设公司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项目部作为发包方与况联芳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装装修合同,约定由况联芳承包一九三医院师团职楼、食堂装修(贴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50000元。2012年4月28日,况联芳向东方建设公司出具领款单,载明领取一九三医院师职楼贴地面墙砖工程款332500元,其备注栏中注明:“师职楼贴砖工程款除质保金,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况联芳代表东方建设公司与郑开荒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应当从客观上,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主观上,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此为善意,相对人的这种无知不可归咎于他的疏忽或者是懈怠,此为无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况联芳系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项目贴砖工程的承包人,在未得到东方建设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即以东方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郑开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加盖武汉东方建设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故况联芳上述签约行为应当属无权代理。就合同的相对方郑开荒而言,况联芳本人在工地现场从事施工管理活动,且合同上加盖了东方建设公司武汉疗养院疗房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同时,合同约定及履行的交货地点为东方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一九三疗养院疗房改造装饰工程工地。故上述事实足以使郑开荒对况联芳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现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不认可技术专用章为该公司所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郑开荒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况联芳在原审诉讼中称其在与郑开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已告知郑开荒该项目由其承包,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郑开荒签订合同不存在过失。综上,况联芳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表东方建设公司与郑开荒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建设公司承担。东方建设公司认为,况联芳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况联芳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购买原材料是况联芳的义务,且上诉人已将总工程款(含材料款)全部支付给况联芳,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于况联芳对工程承包结算存在较大争议,且况联芳与东方建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正确,上诉人东方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东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武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