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坚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展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自行相识后恋爱,1990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任,家庭的开支和孩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生性多疑,无端指责原告与异性交往,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莫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年底在广东省佛山市自行相识后恋爱,1990年初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丙,现女儿、儿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是好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外出务工期间一直有联系来往。2010年9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好撤诉。原告对其主张因被告有第三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春节分居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需法院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同居生活两年并生育女儿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前已相互了解,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且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9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和好撤诉,说明只要原、被告有事能互相沟通、商量,在生活中能互相谦让、互相尊重,定能过上美满幸福的生活。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谭展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