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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潘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歙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因自家房屋维修需要木材,申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马尾松和杉木采伐限额各为立方蓄积3.2立方米),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是本村“对党四角丘”山场,后潘某以“对党四角丘”山场没有林木为由,擅自到其另一处责任山场(即“六份”山场,以高峰村高升1组名义登记,属国家级公益林)内采伐马尾松88段、杉树13段。经歙县林业局鉴定,潘某在“六份”山场内采伐松木计立木蓄积10.877立方米,杉木计立木蓄积0.7648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计11.6418立方米。案发后,歙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滥伐的松木和杉木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洪某、郑某、章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4.歙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歙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