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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隆某某等与谭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隆某甲,隆某,隆某乙,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00002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隆某甲,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珍义,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甲,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乙,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丙,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丁,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戊,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隆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审原告:隆某乙,女,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隆某甲因与被申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以及原审原告隆某、隆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渝检民抗(2013)117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陈珍义、被申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申诉人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碧、原审原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原审原告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2日,一审原告谭某甲、谭某乙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系同胞姊妹关系,其母亲余光淑于1976年与孙家法再婚,再婚时谭某甲、谭某乙均系未成年人而随母亲到孙家法家生活,由孙家法扶养成人。余光淑于2003年去世,其生前与孙家法有共同财产一楼一底土木结构房屋约197平方米,位于下路镇金彰村友谊组。余光淑去世后,孙家法于2004年与谭某丙结婚,后孙家法于2007年去世。余光淑和孙家法去世后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现该房屋因政府筹建工业园区被拆除,但该房屋的产权证由隆某甲掌管,谭某甲、谭某乙及谭某丁、谭某戊均无法主张权利,双方多次协商对该房屋的析产分割未果。故请求判令隆某甲将被继承人孙家法、余光淑的房屋与谭某甲、谭某乙析产分割。隆某甲一审答辩称,谭某甲、谭某乙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谭某乙未与孙家法形成扶养关系,谭某甲早已远嫁江西,谭某甲、谭某乙未尽到扶养孙家法的义务,请求驳回谭某甲、谭某乙的诉讼请求。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陈述意见。隆某乙、隆某的陈述意见与隆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家法(发)与梁德淑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宝淑,后梁德淑于1963年去世。孙家法于1972年与余光淑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余光淑婚前共有四女,分别为谭某戊、谭某丁、谭某甲、谭某乙。余光淑与孙家法结婚时,谭某戊、谭某丁均已成年,未与孙家法和余光淑共同生活,谭某甲、谭某乙未成年,跟随孙家法和余光淑共同生活至成年。余光淑2003年去世后,孙家法于2006年与谭某丙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同年冬月初5去世,去世时未立下遗嘱。孙家法生前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金彰村友谊组(原金彰乡金彰村富裕组)有房屋,两份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均为“孙家发”,地号为34号和36号,占地面积分别为91.39㎡和64.39㎡,建筑占地分别为76.76㎡和49.26㎡,该房屋因政府筹建工业园区现已被拆除。另查明,孙宝淑于1981年与隆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隆某乙,一子名隆某。孙宝淑于2009年农历2月26日去世。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孙家法生前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金彰村友谊组的房屋情况、及孙家法有三任妻子但只与第一任妻子有婚生女的事实无争议,余光淑有四个女儿,其中谭某甲、谭某乙未成年时与孙家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但对房屋形成时间、继承人的份额各方当事人有分歧。1.关于房屋形成时间。谭某乙、谭某甲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孙家法与第二任妻子余光淑的共同财产,并提供证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证言加以证明。隆某甲辩称房屋是孙家法与其第一任妻子梁德淑的共同财产,并提供证人周登华和周万和的证实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隆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证言中关于房屋形成时间的证实不予采信。相反,隆某甲提供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却佐证了谭某乙、谭某甲主张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形成时间及面积有1992年4月17日石柱县国土局颁发的两份土地证为证,房屋土地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房屋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土地证的颁发时间为本案房屋形成时间。隆某甲称此土地使用证并非房屋最原始登记凭证,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争议之房屋应当认定为孙家法与余光淑的夫妻共同财产,孙家法和余光淑各享有1/2的份额。2.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及份额问题。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继承。隆某甲称谭某乙、谭某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不享有继承权,对此主张隆某甲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有效地证明谭某乙、谭某甲不具有法定继承权或已丧失了法定继承权,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余光淑先于孙家法死亡,其享有的1/2的份额应先行继承,其夫孙家法、其女谭某戊、谭某丁、谭某甲、谭某乙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孙宝淑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六人均分余光淑的份额,即每人享有1/12的份额。孙家法于2006年冬月初5去世,其享有的7/12份额用于继承,其妻谭某丙、其女孙宝淑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谭某甲、谭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四人均分孙家法的份额7/48,每人享有7/48的份额。孙宝淑于2009年去世,其享有的11/48份额用于继承,其夫隆某甲,其女隆某乙、其子隆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三人均分孙宝淑的份额即11/144,每人享有11/144的份额。该争议房屋在政府筹建工业园区时已被拆除,已无法实际分割使用面积。综上,谭某甲与谭某乙的继承份额分别为11/48,谭某丁和谭某戊的继承份额分别为1/12,谭某丙的继承份额为7/48,隆某甲、隆某乙和隆某的继承份额分别为11/144。以上当事人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的法律关系虽为法定继承纠纷,但可按析产案件处理。谭某乙、谭某甲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孙家法、余光淑的房屋析产,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孙家法名下的位于石柱县下路镇金彰村友谊组的房屋,谭某甲享有11/48的份额;谭某乙享有11/48的份额;隆某甲享有11/144的份额;谭某丙享有7/48的份额;谭某丁享有1/12的份额;谭某戊享有1/12的份额;隆某乙享有11/144的份额;隆某享有11/14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谭某甲负担34.38元,原告谭某乙负担34.38元,被告隆某甲负担11.46元,第三人谭某丙负担21.88元,第三人谭某丁负担12.50元,第三人谭某乙负担12.50元,第三人隆某乙负担11.45元,第三人隆某负担11.45元。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家法名下的房屋形成时间是1992年缺乏依据;其二,谭某甲、谭某乙未对孙家法尽扶养和安葬的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谭某甲、谭某乙继承孙家法的遗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相违背;其三,孙家法去世后,经村委会及多人参与调解,隆某甲与谭某丙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孙家法由隆某甲安葬,谭某丙不参与分割孙家法的遗产,孙家法的遗产归隆某甲和孙宝淑所有,同时谭某丙亲自将孙家法的两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到了隆某甲手里。一审判决谭某丙有权分割孙家法的遗产,违背了上述协议内容。谭某甲、谭某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丁、谭某戊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隆某乙、隆某同意隆某甲的意见。围绕诉争房产系孙家法与梁德淑的共同财产还是孙家法与余光淑的共同财产。谭某甲、谭某乙为证实诉争房产系孙家法与余光淑共同财产,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柱县下路镇金樟村友谊组现任组长秦某甲证实:“有一间是原来的老房子,其余的是孙龙贵(孙家法)与余光淑修建的,后来大约是在1995年的样子被火烧后,还是春淑他们凑钱来重新修建的。原来的老房子已不存在,都是修过的。”(2)1978年时任该组组长的秦某乙证实:“原本他家有一点老房子,是1996年起火烧后又重新修的。他家后来修的房子是余光淑和孙家法结婚后修的。”经质证,隆某甲、隆某、隆某乙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是虚假的。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谭某甲、谭某乙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均是遗产所在地的组长,虽然证明了自己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房屋修建时的原始凭证和记录佐证自己的主张,而且证人证词具有多变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隆某甲为证实诉争房产系孙家法与梁德淑共同财产,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同组村民周某某证实:“孙家法祖遗房屋有二间100多平方米,另外一间是梁德淑和孙家法那个时候修的”;(2)同组村民周某某证实:“两间是祖遗房屋,另外一间是孙家法和梁德淑修的”;(3)孙家法的兄弟孙家齐证实:“现在拆迁的是老一辈修的,后分给了我们三兄弟。……事实上分给孙家法两间老房子,在原来房子右侧孙家法与梁德淑修了一间土房子,余光淑和孙家法后来没有修过房子”;(4)金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实孙家法由孙宝淑照顾,去世后由孙宝淑负责安葬,诉争房屋应由孙宝淑继承;(5)1992年石柱县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两份。经质证,谭某甲、谭某丁对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隆某、隆某乙认可以上证据。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1.隆某甲提供的周某甲、周某乙、孙某甲的证词,虽然证明了隆某甲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房屋修建时的原始凭证和记录佐证,而且证人证词具有多变性,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2.隆某甲提供的金樟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村民委所证明内容只能是出具证明的村干部个人的一种观点,却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作证,形式上是书证,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隆某甲没有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的原始记录予以佐证其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3、隆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两份是真实合法的,且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合法取得时间,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隆某甲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孙某乙、云某某、梁某某、孙某甲、郎某某等人签名,并加盖了金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房屋一部分属于祖辈遗留,另一部分属于孙家法和梁德淑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孙家法与余光淑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新修房屋,只是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2)云某某的自书证词证实:争议房屋一部分属于祖辈遗留,另一部分属于孙家法和梁德淑婚姻存续期间修建;(3)孙某丙、谭某某捺印的证词一份,证实:1995年的火灾致部分房屋受损后进行过修缮;(4)孙某丁、陈某某、云某某、孙某戊共同签字捺印的证词一份,证实:争议房屋一部分属于祖辈遗留,另一部分属于孙家法和梁德淑婚姻存续期间修建;(5)二审中出庭证人孙某丁、云某某证实争议房屋一部分属于祖辈遗留,另一部分属于孙家法和梁德淑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经质证,谭某甲、谭某乙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隆某、隆某乙认可以上证据。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1.隆某甲提供的由孙某丙、云某某、梁某某、孙某甲、郎某某等人签名,并加盖了金樟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不是证人分别单独作出的独立证词,其所证明事实,不予采信;2.隆某甲提供的证人孙某乙、谭某某以及孙某丁、陈某某、云某某、孙某戊共同签字捺印的证词,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证人分别单独作出的独立证词,其所证明事实,不予采信;3.隆某甲提供的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云某某的证词,虽然证明了隆某甲的主张,但没有提供房屋修建时的原始凭证和记录佐证,而且证人证词具有多变性,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隆某甲为证明谭某丙已放弃继承权在二审中提交了由谭某丙口述,邹某某执笔的证词一份:“关于孙家法死的问题,我说过家法安埋的事,谭某丙安埋财产由谭某丙所有,孙宝淑安埋由孙宝淑所有。这个话我说过是事实。”另隆某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周某某、孙某甲的调查笔录证实,孙家法死后是由隆某甲和孙宝淑负责安埋的。经质证,谭某甲、谭某丁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谭某丙是否放弃继承的问题,应当以本院二审依法向谭某丙提取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为准,隆某甲单独向谭某丙收集的关于谭某丙放弃继承的笔录,是在一审判决后收集的,有针对一审判决内容而作的嫌疑,故不予采信。在二审中,本院就谭某丙是否放弃继承权询问其本人。谭某丙表示孙家法安葬时,其也尽了力,孙家法的衣服是其购买的,政府补助的一千多元钱也用于了安埋,故不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遗产的形成时间和遗产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房屋修建时的原始登记凭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形下,只能根据1992年房屋实际登记取得所有权时的权利人情况进行认定,即应当认定争议遗产虽然形成于1992年以前,但其实际登记取得所有权时的权利人应当为孙家法与余光淑。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判定房屋形成于孙家法与梁德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无法认定梁德淑系诉争房屋的产权人。隆某甲主张诉争房屋中有两间属于祖遗房屋,但未提供土改时期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现孙家法、余光淑均已去世,故对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作为孙家法、余光淑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又因该房屋已被拆除,只能对其份额进行分割。(二)关于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余光淑早于孙家法死亡,其所有的1/2份额房产应先行继承。故本案中,余光淑的丈夫孙家法,其女谭某甲、谭某乙、谭某戊、谭某丁以及与余光淑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女孙宝淑均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孙家法2006年冬月初五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妻谭某丙,其女孙宝淑以及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谭某甲、谭某乙继承。隆某甲主张谭某丙已放弃继承权,经本院询问谭某丙本人,其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同时考虑到谭某丙在孙家法生前对其尽到了主要照顾义务,故认定谭某丙对孙家法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隆某甲主张谭某甲、谭某乙对孙家法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谭某丙证实谭某甲、谭某乙虽在外地很少回来,但平时有打电话和寄钱回来。因谭某丙与孙家法一同生活,其陈述的事实更具有可信度,故对隆某甲主张谭某甲、谭某乙未尽扶养义务,不应参与分割遗产,不予采信。谭某戊、谭某丁因未与孙家法形成扶养关系,故对孙家法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三)关于继承人之间应当如何分配遗产的问题。对于余光淑所有的1/2份额房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孙家法、谭某甲、谭某乙、谭某戊、谭某丁、孙宝淑均分,即各得1/12份额。孙家法的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分,即其享有的7/12份额房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谭某丙、孙宝淑、谭某甲、谭某乙各继承7/48。综上,谭某甲、谭某乙、孙宝淑的继承份额各为11/48,谭某戊、谭某丁的继承份额各为1/12,谭某丙的继承份额为7/48。孙宝淑继承的11/48份额房产应当属于其与隆某甲的共同财产。孙宝淑、隆某甲各享有一半份额,即11/96。孙宝淑去世后,其所有的11/96份额房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隆某甲、隆某、隆某乙均分,即各为11/288。原判对隆某甲、隆某、隆某乙的份额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石柱县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孙家法名下的房屋,谭某甲享有11/48的份额,谭某乙享有11/48的份额,隆某甲享有11/72的份额,谭某丙享有7/48的份额,谭某丁享有1/12的份额,谭某戊享有1/12的份额,隆某乙享有11/288的份额,隆某享有11/288的份额;三、驳回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丁、谭某戊、隆某甲、谭某丙、谭某丁、隆某乙、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谭某甲负担34.38元,谭某乙负担34.38元,隆某甲负担22.92元,谭某丙负担21.87元,谭某丁负担12.5元,谭某乙负担12.5元,隆某乙负担5.73元,隆某负担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谭某甲负担68.75元,谭某乙负担68.75元,隆某甲负担45.83元,谭某丙负担43.75元,谭某丁负担25元,谭某乙负担25元,隆某乙负担11.46元,隆某负担11.46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是:(一)原石柱县政府于1953年2月19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证人孙家法的弟弟孙某甲和孙某乙、证人云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梁德淑是讼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二)隆某甲提供的房屋照片,与证人孙某乙、云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不是1995年重建的。隆某甲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理由。另申诉称,谭某丁、谭某戊无法定继承权,谭某乙、谭某甲未履行扶养孙家法的义务,谭某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某乙和谭某甲的诉讼请求,讼争房屋由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三人继承。被申诉人谭某乙、谭某甲再审答辩称,抗诉机关和申诉人都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梁德淑与孙家法共同修建的,他们提到的房产证,我们未见过,也不认可。房产证上登记的是6间,分下来,梁德淑只享有1/6,而且如果没有余光淑与孙家法的共同维护,那间房屋肯定早就不存在了。本案中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而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且属于基层组织的干部,他们均证明了该房屋的演变过程,那间房屋不再属于梁德淑。谭某戊、谭某甲是余光淑的子女,虽然谭某戊、谭某甲早年就远嫁江西,但在孙家法去世之前,她们经常打电话并寄钱回来,尽了扶养义务,故谭某戊、谭某甲对孙家法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隆某乙和隆某同意隆某甲的申诉意见。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一、关于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再审中,隆某甲在出示了原石柱县政府于1953年2月19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另出示了盖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金彰村村民委员会鲜章,并注明拍摄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的讼争房屋照片9张,结合其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讼争房屋是梁德淑生前与孙家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乙和谭某甲质证认为,隆某甲提交的照片不是合法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讼争房屋;对《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在1953年已经形成,且梁德淑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讼争房屋的照片。首先,下路镇金彰村村民委员会在照片上盖有村委会的公章,以证明照片中的房屋就是讼争房屋,且经与一审中的两张照片比对,照片中的房屋外观明显比第一次拍摄时更破败,真实显示了房屋的自然毁损情况。故隆某甲现提供的照片是讼争房屋的照片,并且这组照片真实显示了讼争房屋内外的实际状况,依法应予采信。其次,照片显示该房屋是以土墙为主体的土木结构房屋,在屋内尚存的墙体上清晰可见张贴有1982年至1983年的报纸、杂志,木门上书写的“农业学大寨”陈旧字迹,以及墙体、墙面、楼板、楼板断段腐朽程度的陈旧状况等,均可证明房屋修建年代久远,不可能是1995年火烧后重建的。故证人孙某戊、云某某陈述1995年邻居家起火后只是对房屋进行了修整,并未重建,符合客观事实;而证人秦某甲、秦某乙陈述争议房屋是1996年被火烧后重新修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首先,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其次,《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共有人为孙进传、谭天英、孙家齐、孙家英、孙家珍、梁德淑,共有正房六间。该证据证明梁德淑在1953年2月19日前便是该家庭的成员,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另外,孙家法的弟弟孙某甲在一审中证明了祖辈遗留下来的房屋后来分给了孙家法、孙家齐和孙家芳三弟兄,孙家法分得两间老房子,后孙家法与梁德淑在老房子右侧修了一间土房子,孙家法与余光淑没有修建过房屋。孙家法的弟弟孙某戊二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孙家法与梁德淑于1955年修建偏房,1962年梁德淑在其公婆的帮助下将偏房加高,而孙家法与余光淑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修建过房屋。证人云某某二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偏房约于1956年修建,孙家法服刑后,孙家法的母亲和梁德淑将偏房加高,后来就没有改变过。证人周某甲、周某乙也证明了梁德淑与孙家法修房的事实。五名证人均证实了孙家法与梁德淑修建偏房的基本事实,同时孙家齐还证明了分家的基本事实。这些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且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房屋照片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本案讼争房屋是梁德淑生前与孙家法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1995年以后余光淑和孙家法修建的。二、关于对孙家法扶养的事实。(一)谭某甲和谭某乙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秦某甲、秦某乙、孙某丁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1日对谭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谭某甲和谭某乙对孙家法尽了扶养义务。其一,秦某甲、秦某乙陈述谭某甲和谭某乙对孙家法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无任何事实予以佐证;另外,前已查明,秦某甲、秦某乙陈述争议房屋是1996年被火烧后重新修建,与房屋现状这一客观事实不符,由此可知,此二人的证言不实,况且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其二,对谭某丙的调查笔录。首先,谭某丙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既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依法不应采信;其次,谭某丙在调查笔录中有关谭某甲和谭某乙履行过扶养义务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予以佐证,其陈述孙家法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了六年多,与余光淑于2003年去世、孙家法于2006年12月24日去世及结婚证登记2006年10月13日其与孙家法结婚等客观事实矛盾。其三,孙宝成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了由杜某某代笔、孙某丙、云某某、陈某某在场见证的证词,否认谭某甲和谭某乙的代理人此前向其所做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并陈述谭某甲和谭某乙的代理人陈江碧对其做笔录时给了他50元钱和两斤叶子烟,其对所记录的内容不清楚。综上,以上四份调查笔录均不应采信,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谭某甲和谭某乙对孙家法尽了扶养义务。(二)隆某甲为证明孙宝淑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下路镇中心卫生院于2004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孙家法2003年11月10日因脑血栓入院治疗,赊欠治疗费1000余元,后由孙宝淑结清;2.证人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云某某、孙某戊、孙某丁、谭某某的证词均证实,谭某甲和谭某乙对孙家法未尽过扶养义务,孙家法去世也没有回来履行安葬义务,孙家法主要由孙宝淑扶养;而且孙某甲和云某某二审时还出庭对前述事实予以证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应当认定,孙宝淑对孙家法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谭某甲和谭某乙未尽扶养义务。三、关于遗产继承分割的事实。其一,云某某自书证词并出庭作证证明,安葬孙家法时谭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谭某甲和谭某乙经通知没有回来。其二,下路镇金彰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10月7日和17日出具了两份证明,证实该村友谊组村民孙家法生前由其女儿孙宝淑扶养,卒于2006年冬月初五,其房产由孙宝淑继承;并且,时任友谊组组长的秦×模于2007年9月28日在前一份证明上注明,孙家法死后由孙宝淑安葬属实,故这两份证明佐证了云金木的证言。其三,隆某甲陈述,谭某丙在安葬孙家法时明确表示“谁安葬谁得财产”,并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孙宝淑持有,此后从未主张继承。综上,可以认定,孙家法过世后,围绕孙家法的安葬和讼争房屋的继承协商过,谭某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且村组两级组织对孙宝淑安葬孙家法并继承讼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无证据证明谭某甲和谭某乙当时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当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应当认定谭某丙与孙宝淑当时有关遗产处理的约定不生效,本案遗产未依法进行分割处理。另查明,谭某甲和谭某乙起诉称,其母亲余光淑与孙家法于1976年再婚,对此,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只要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遗嘱或者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即适用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的特征表现有二:一是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遗产份额的根据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并且严格限定在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二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方面均由继承法加以具体规定。首先,这些规定对于被继承人而言,为任意性规范,被继承人生前可通过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改变这些规定;这些规定的功能在于推定被继承人的意志,以弥补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其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些规定对其他人(包括法院)而言属于强制性规范,他们无权改变这些规定。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或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理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该处的“子女”、“父母”不仅包括婚生子女、父母,还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虽然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但之前的相关司法政策仍然确立了法定继承制度。继承发生后,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示宣布放弃继承,即视为接受继承,各继承人在对继承财产没有分割之前,对该财产享有共有权利。各继承人要求对继承的财产进行分割或确认份额时,应当依法进行。结合本案,本案发生四次被继承人死亡事件,包括1963年梁德淑死亡、2003年余光淑死亡、2006年孙家法死亡、2009年孙宝淑死亡,由于以上四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者遗赠协议,故由各法定继承人对其生前合法财产按法定顺位和份额予以继承。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孙家法与梁德淑等人共同财产,1963年梁德淑死亡后,属于梁德淑份额的房屋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孙家法、孙宝淑继承。上世纪七十年代,孙家法与余光淑结婚,至2003年余光淑死亡为止,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第6条的规定,原属于孙家法婚前个人房产,应视为孙家法与余光淑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即诉争房屋中属于孙家法享有的份额,视为孙家法与余光淑共有。2003年余光淑死亡后,发生法定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余光淑部分的房屋产权,由其法定继承人夫孙家法、继女孙宝淑、婚生女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谭某甲继承。2006年底孙家法死亡,诉争房屋中属于孙家法部分的房屋产权,由法定继承人妻谭某丙、婚生女孙宝淑、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谭某乙、谭某甲继承。2009年孙宝淑死亡,诉争房屋中属于孙宝淑部分的房屋产权由其夫隆某甲、子隆某、女隆某乙继承。其财产分割及继承份额如下:首先,梁德淑于1956年去世后,梁德淑享有共同财产的1/2作为遗产,以供法定继承人继承。其法定继承人现查明的为孙家法、孙宝淑二人,故孙家法享有共同房屋产权的3/4份额,孙宝淑享有房屋产权的1/4份额。其次,余光淑1976年与孙家法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03年去世达20余年,孙家法享有的3/4份额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余光淑于2003年去世后,余光淑占有的份额为共同财产3/8份额应作作为遗产,以供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此时,因为孙宝淑也为孙家法、余光淑的被抚养人,故孙宝淑也视为余光淑的法定继承人。由此,余光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孙家法、孙宝淑、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谭某甲等共六位,各位继承人分别继承份额为1/16。此后,孙家法享有诉争房屋产权份额为7/16,孙宝淑享有的份额为5/16,谭某丁、谭某戊、谭某乙、谭某甲各为1/16。其三,孙家法与谭某丙于2006年上半年结婚,下半年即去世。此时孙家法对诉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份额7/16作为遗产,以供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余光淑与前夫所生的谭某丁、谭某戊与孙家法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谭某丁、谭某戊不享有继承权。余光淑与前夫所生的谭某甲、谭某乙与孙家法形成抚养关系,故谭某乙、谭某甲享有继承权。故孙家法的法定继承人为妻谭某丙、生女孙宝淑、继女谭某乙、谭某甲等共4人,其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为7/64。此时,孙宝淑享有的份额为27/64,谭某乙、谭某甲分别各为11/64,谭某丁、谭某戊分别各享有1/16份额,谭某丙享有7/64份额。其四,2009年孙宝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夫隆某甲、其子女隆某乙、隆某,故其对诉争房享有的27/64份额由以上三人均分,三人分别各享有诉争房屋9/64的份额。综上,对讼争房屋分别由谭某甲、谭某乙各享有11/64的份额,谭某丁、谭某戊各享有1/16的份额,谭某丙享有7/64的份额,隆某甲、隆某乙、隆某各享有9/64份额。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2010)石法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孙家法名下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镇金彰村友谊组的房屋,由谭某甲、谭某乙各享有11/64的份额,谭某丁、谭某戊各享有1/16的份额,谭某丙享有7/64的份额,隆某甲、隆某、隆某乙分别各享有9/64的份额;三、驳回谭某甲、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谭某甲、谭某乙各负担65.00元,由隆某甲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谭某甲、谭某乙各负担130.00元,由隆某甲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代理审判员  尹宏桂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